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一位在製造業公司任職的品管人員,向公司申訴遭廠長持續辱罵與刻意刁難後,隔月即被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資遣,但同時期公司仍在對外招募同一職務人員;另一位曾出面為他作證的同事,則被調離原單位並取消行之有年的績效獎金。兩人懷疑這些措施是申訴後的報復,想了解2026年新制及勞動法令對申訴人與協助申訴者有哪些保護、報復性解僱是否有效,以及可循哪些管道救濟。
本案例為虛擬情境,用於說明 2026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職場霸凌防治新制。
二、爭點
- 雇主得否因勞工申訴職場霸凌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 報復性處分之法律效力為何?勞工如何救濟?
- 申訴保護之範圍是否及於協助他人申訴之人?惡意虛構事實者是否受保護?
- 申訴過程中公司對申訴人負有哪些積極保護義務?違反有何處罰?
三、相關法條
-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20條 — 雇主不得對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應享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但經證實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
-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 — 因申訴知悉霸凌時,應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避免再度發生,並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並依需求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等協助。
-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 — 第2項第5款:雇主規範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協助申訴之人、參與及負責調查之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勞動基準法第74條 — 勞工申訴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雇主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處分,違反者無效;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書面通知處理情形,並對申訴人身分嚴守秘密。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2 — 第1項第1款:雇主因接獲申訴知悉霸凌,應採行避免再度發生之措施,並提供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 — 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1款者,處3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
四、法律分析
(1)準則第20條:禁止報復的明文條款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20條明定:「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所列不利處分採廣義解釋,除解僱、降調、減薪外,舉凡取消行之有年的獎金、剝奪升遷或訓練機會、刻意調整班表刁難等損害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權益之措施均屬之。案例中申訴後翌月旋遭資遣,公司卻同時招募同一職務人員,資遣事由顯然可疑;證人被取消慣行績效獎金,時間上緊接協助申訴之後又乏正當理由,均有高度報復嫌疑,違反第20條之禁止規定。
(2)勞基法第74條:報復性處分「無效」與身分保密
勞動基準法第74條是申訴保護的基石: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工法令(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場霸凌防治義務),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且雇主為此等行為者「無效」。因此報復性解僱在法律上自始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得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此外,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接獲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對申訴人身分資料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違反者除公務員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並對因此受損害之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3)保護範圍及於協助申訴者;惡意虛構才是例外
準則第20條之保護對象包括「提起申訴」及「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出面作證、提供事證、陪同申訴之同事均在保護之列;且依準則第6條第2項第5款,30人以上雇主訂定之申訴與懲處規範,必須明定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協助申訴之人、參與及負責調查之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至於但書所定「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受保護,須「經證實」、「惡意」、「虛構事實」三要件兼備:申訴經調查後認定不成立,不等於惡意虛構;勞工只要基於自身合理感受與事實陳述提出申訴,縱最終認定不構成職場霸凌,仍不得對其為任何不利處分。此一嚴格例外可避免勞工因擔心「告不成反被罰」而不敢申訴。
(4)公司的積極保護義務與罰則
申訴保護不僅止於消極不報復。依職安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準則第7條第1項第1款,雇主因接獲申訴而知悉霸凌時,應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避免申訴人遭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並應依申訴人需求,提供或轉介法律等諮詢服務、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或保護措施。雇主未採取此等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者,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可處3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得依同條第2項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49條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形成金錢與商譽之雙重制裁。
(5)遭報復時的救濟途徑
遭報復之勞工可多管齊下:一、主張該處分依勞基法第74條第3項無效,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明不同意處分、願繼續提供勞務並請求回復原狀;二、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訴,由其調查認定並裁罰,申訴人身分依法保密;三、解僱或調動爭議可向勞工局(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給付工資;四、就霸凌行為及報復處分所受身心與財產損害,得另行評估民事求償。行動前務必保全證據:申訴紀錄與收件證明、資遣或調動通知、公司同期招募資訊、歷年考績與獎金紀錄等,用以證明不利處分與申訴間之時間關聯與因果關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法律對職場霸凌申訴人設有雙重保護:準則第20條禁止雇主對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為解僱、降調、減薪、損害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僅經證實惡意虛構事實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4條更明定雇主因勞工申訴所為之不利處分「無效」,主管機關並應對申訴人身分嚴守秘密。報復性解僱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勞工得請求回復原職並給付工資,亦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由主管機關裁罰。公司於申訴期間對申訴人負有隔離保護、提供諮詢協助等積極義務,違反者可處3萬至75萬元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勞工應保存時序證據,及早尋求救濟。
- 申訴時保留書面或電子紀錄及收件證明,確立申訴時點之證據。
- 遭解僱、降調、減薪時,比對處分與申訴之時間關聯,蒐集公司同期招募、他人待遇等佐證資料。
- 以存證信函主張處分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而無效,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
- 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或縣市勞工局(處)申訴雇主報復行為,申訴人身分依法應予保密。
- 解僱爭議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必要時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諮詢律師評估損害賠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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