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自媒體經營者在多個社群平台發布採訪類內容。因需要使用受訪者提供的照片,該經營者想了解:若已透過文字訊息向受訪者說明照片將發布至哪些平台,且對方表示同意後,是否即可安心使用這些照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受訪者提供照片之著作權歸屬與授權範圍
- 文字訊息之同意是否具有法律上授權之效力
- 照片中涉及之肖像權問題如何處理
- 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未來新增之發布平台
三、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7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未約定者,推定為未授權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肖像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上有表示其本名或別名之權利(姓名表示權)
四、涵攝分析
著作權授權之效力。受訪者自行拍攝之照片,其著作權歸屬於拍攝者(受訪者本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或文字訊息均具法律效力。因此,受訪者以文字訊息同意照片發布至特定平台,已構成有效之著作權授權。然而,依同條第1項後段,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未約定者推定為未授權」,故授權範圍以明確約定為佳。
授權範圍之明確性。自媒體經營者應在訊息中具體載明:(1)照片將發布之平台名稱(如Instagram、FB、VOCUS、Medium等);(2)使用期間(是否為永久或特定期限);(3)是否可裁切、調整或加上文字等編輯。若日後新增發布平台,依第37條之推定原則,未經明確約定之平台不在原授權範圍內,應另行取得同意。建議在訊息中加入「及未來可能新增之自媒體平台」等概括性文字。
肖像權之考量。照片中若包含受訪者本人之肖像,除著作權授權外,另涉及肖像權之使用同意。肖像權為民法第195條保護之人格權,使用他人肖像須取得本人同意。受訪者同意提供照片供發布,通常可推認其已同意肖像之使用,但建議在溝通中一併確認,以避免日後爭議。此外,應注意照片中是否包含第三人之肖像,若有則須另行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受訪者以文字訊息同意提供照片供特定平台使用已具有授權效力,但建議明確約定使用範圍、期間及平台,並注意肖像權之處理。
- 在取得同意之訊息中明確列出所有將發布之平台名稱,並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作為授權證明。
- 建議使用制式化之授權同意文字範本,內容涵蓋著作權授權與肖像權使用同意,每次採訪時傳送給受訪者確認。
- 發布照片時標註攝影者(受訪者)之姓名,尊重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
- 若照片中包含第三人之肖像,應另行取得該第三人之肖像權使用同意,或在發布時將第三人面部遮蔽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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