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發現某娛樂城業者僱用多人在網路上發文,大量散佈並重製當事人之個人照片(包括自拍照及由他人拍攝之照片)。這些照片被用於該娛樂城之網路宣傳貼文中,未經當事人同意且未註明出處。當事人希望了解如何依法追究該娛樂城之著作權侵害及肖像權侵害責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之自拍照及由他人拍攝之照片,著作權分別歸屬於何人?
- 娛樂城未經授權散佈重製當事人照片,是否同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 未經同意使用當事人照片用於商業宣傳,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 該娛樂城之行為是否另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僱用多人散佈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或教唆犯?
三、相關法條
- 著作權法第22條 — 重製權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公開傳輸權
- 著作權法第88條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重製之刑事責任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公開傳輸之刑事責任
-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之保護(肖像權)
- 民法第195條 — 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非法利用個資之刑事責任
四、法律分析
就著作權而言,當事人之自拍照屬於攝影著作,著作權歸屬於拍攝者即當事人本人。至於由他人拍攝之照片,若非出於僱傭或委託關係,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屬於拍攝者,但當事人仍得以肖像權主張救濟。娛樂城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大量重製當事人之照片並於網路上散佈,已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之重製權及第26條之1之公開傳輸權。刑事上,依第91條規定擅自重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意圖銷售或出租更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肖像權而言,個人照片係肖像權之具體展現,未經當事人同意使用其照片作為商業宣傳用途,構成民法第18條人格權(肖像權)之侵害。尤其本案係將照片用於娛樂城之宣傳,可能使社會大眾誤認當事人與該娛樂城有關聯,嚴重損害當事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法院得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侵害情節等因素酌定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肯認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即構成侵害。
此外,娛樂城僱用多人進行散佈行為,該娛樂城業者作為指示者,與實際執行散佈之行為人間構成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關係。民事上則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娛樂城蒐集使用當事人之個人照片(屬個資法定義之個人資料),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依第41條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應採取多管齊下之法律策略,同時主張著作權侵害、肖像權侵害及違反個資法,以獲得最大之法律保障。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娛樂城未經授權大量散佈重製當事人照片用於商業宣傳,同時構成著作權侵害、肖像權侵害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得循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雙管齊下維護權益。
- 立即逐一截圖保存所有侵權貼文,包括發文帳號、發文時間、貼文內容及照片使用情形,必要時請公證人進行網頁公證。
- 向各發布平台(社群網站、論壇等)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檢舉,要求下架侵權內容。
- 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追究刑責。
- 提起民事訴訟,同時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
- 若能查明娛樂城業者之身分及僱用散佈者之證據,一併對業者及執行者主張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 評估是否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檢舉該娛樂城之違法廣告行為。
- 加強個人社群帳號之隱私設定,減少照片被不當擷取之風險,並定期搜尋網路確認照片是否遭新的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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