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配偶數年前任職於某公司期間,曾義務協助公司拍攝照片,當時並未簽署任何肖像權使用合約。配偶離職已逾兩年,近日經友人告知,發現該前公司仍持續使用當時拍攝之照片作為看板廣告,未曾事先通知或取得同意。當事人欲了解可否要求對方撤下廣告,以及若對方拒絕配合,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或直接提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在職期間義務協助拍攝照片,是否即代表同意公司永久使用該肖像於商業廣告?
- 離職後公司繼續使用員工肖像於廣告看板,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 當事人之配偶得否請求前公司撤下廣告及給付肖像使用費或損害賠償?
- 若前公司拒絕撤下廣告,應循何種法律程序救濟?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之保護及排除侵害請求權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5條 —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179條 — 不當得利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 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資之限制
四、法律分析
在職期間義務拍攝不等於永久授權使用肖像。本案核心事實在於當事人之配偶在職期間義務協助公司拍攝照片,且未簽署任何肖像權使用合約,離職已逾兩年後發現前公司仍以該照片作為看板廣告。肖像權為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配偶義務協助拍攝之行為,不等於同意公司得無限期、無範圍地將該照片使用於商業廣告。尤其雙方並未簽署任何肖像權使用合約,公司取得之授權範圍應從嚴解釋。
離職後默示同意之範圍已超逾合理界限。縱使認為配偶在職期間存在默示同意公司使用其肖像,該默示同意之範圍亦應限於合理之期間及用途。本案配偶離職已逾兩年,公司仍持續使用其肖像作為看板廣告,顯已超出合理之默示授權範圍。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即認為,肖像權之授權應有明確之範圍,超出授權範圍之使用即構成侵害。前公司以離職員工之肖像持續用於商業廣告,不僅侵害肖像權,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該員工仍在該公司任職,造成當事人額外之困擾與名譽影響。
多元救濟途徑與請求權基礎。就救濟途徑而言,當事人之配偶可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前公司限期撤下廣告。若對方拒絕配合,得依民法第18條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依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此外,公司無權使用配偶之肖像卻因此獲得商業利益,配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肖像使用費之利益。若照片涉及個人資料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尚可依個資法主張權利。
時效與舉證之注意事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為知悉後二年內,當事人係近日始經友人告知發現該廣告,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建議儘速行使權利。在舉證方面,當事人應立即拍攝廣告看板之照片或影片,記錄看板位置、尺寸及內容,並保存發現日期之相關紀錄。此外,確認當年度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合約之事實,亦為重要之舉證準備,可調取離職時之相關文件以佐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職後前公司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當事人之配偶照片作為商業廣告,構成肖像權(人格權)侵害。配偶有權要求撤下廣告並請求損害賠償,若對方拒絕可提起民事訴訟。
- 立即蒐集證據:拍攝廣告看板之照片或影片,記錄看板位置、尺寸、內容及拍攝日期。
- 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前公司:要求於合理期限內(如十四日)撤下所有使用配偶肖像之廣告。
- 在函文中一併表明主張肖像使用費或損害賠償之意旨,為後續協商或訴訟預作準備。
- 若前公司願意協商,可就肖像使用費金額進行談判,參考市場上肖像授權之合理費用。
- 若前公司拒絕撤下或拒絕賠償,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 注意民事損害賠償時效為知悉起二年、行為時起十年,應儘速行使權利。
-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案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及最有利之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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