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合遭偷拍照片上傳網路之肖像權與隱私權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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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在公共場合遭他人偷拍穿著短裙之照片,該照片雖臉部打上馬賽克,但認識當事人的人仍可輕易辨識其身分。偷拍者將照片上傳至社群媒體粉絲團及情色網站,對當事人造成困擾。當事人希望了解臉部打馬賽克是否仍能主張肖像權、公共場合偷拍是否違法,以及如何要求對方刪除所有照片(包含原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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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照片臉部已打馬賽克,當事人是否仍得主張肖像權及隱私權之侵害?
  • 在公共場合偷拍他人(未露出性器官)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 將偷拍照片上傳至情色網站,是否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
  • 當事人有何法律依據可要求對方刪除所有照片(包含原始檔案)?
  • 當事人得主張何種民事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肖像權之問題,我國雖無肖像權之專法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將肖像權歸類為民法第18條所保護之人格權。即使照片臉部已打馬賽克,只要透過照片之其他特徵(如體型、穿著、場景等)足以辨識當事人身分,當事人仍得主張肖像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明確指出,肖像權之保護不以臉部完整呈現為必要,只要足以識別特定人即可。因此,認識當事人之人得以辨識其身分時,肖像權之侵害即已成立。

就公共場合偷拍之合法性而言,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對象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公共場合之一般活動原則上不在其保護範圍內。然而,偷拍他人穿短裙之特寫照片,若拍攝角度或方式涉及窺視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此外,即便未構成刑事犯罪,偷拍行為仍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將偷拍照片上傳至情色網站,可能另涉及數項法律責任:其一,若照片之呈現方式構成對當事人名譽之貶損,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二,若照片內容具有猥褻性質,可能構成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其三,照片中若足以辨識當事人身分,偷拍者未經同意蒐集、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包含影像),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得請求對方刪除其個人資料(包含照片原始檔案),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臉部打馬賽克但仍可辨識身分者,得主張肖像權及隱私權之侵害。公共場合偷拍雖有爭議,但將照片上傳至情色網站可能觸犯誹謗罪、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有充分之法律依據要求刪除照片並請求損害賠償。

  1. 立即保全證據:截圖保存所有已上傳之照片頁面(含網址、上傳者帳號、時間等資訊),並進行公證或存證。
  2. 向社群媒體平台及情色網站提出檢舉,要求下架侵權照片,並保留檢舉紀錄。
  3. 向警方報案,主張對方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誹謗罪或妨害秘密罪,由檢警調查偷拍者身分。
  4. 委任律師發函要求偷拍者刪除所有照片(包含原始檔案),並停止一切散布行為。
  5. 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6.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向偷拍者請求刪除個人資料,必要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7. 日後若發現照片再次被散布,可依先前之保全證據持續追訴,並考慮申請保護令或假處分以防止進一步侵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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