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動影片使用藝人表演畫面之肖像權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廠商,欲製作公司宣傳影片展示服務項目內容。影片中擬放入過去配合活動中藝人之表演畫面,惟每位藝人在影片中僅出現數秒鐘。當事人擔憂此作法是否侵害藝人之肖像權,以及若不構成侵權,是否需要在影片中特別標示相關說明。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將藝人活動表演畫面用於公司宣傳影片,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 每位藝人僅出現數秒鐘,出現時間短暫是否影響肖像權侵害之認定?
  • 活動主辦方或藝人經紀公司之活動合約中是否已包含影像使用之授權?
  • 使用藝人表演畫面是否另涉及著作權法上表演人之著作鄰接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燈光音響廠商使用藝人畫面製作宣傳影片構成肖像權之商業利用。本案當事人為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廠商,欲將過去配合活動中藝人之表演畫面剪輯至公司宣傳影片中,藉以展示其服務項目。肖像權為民法第18條所保護之人格權,係指個人對其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使用享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將藝人肖像用於公司商業宣傳目的,屬於肖像權之商業利用,原則上須取得肖像權人(即藝人本人或其經紀公司)之同意。即使每位藝人僅出現數秒鐘,只要該畫面足以辨識藝人身分,且係用於公司之商業宣傳目的,仍可能構成肖像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即揭示,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於商業廣告中,構成侵害人格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廠商與藝人間無直接契約關係,授權取得更須謹慎。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當事人係燈光音響廠商而非活動主辦方,其與藝人之間通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活動主辦方與藝人間之演出合約,其授權範圍通常僅及於該次活動之相關宣傳,並不當然及於協力廠商自行製作之商業宣傳影片。因此,當事人不得僅因曾參與活動服務,即認為有權使用藝人之表演畫面。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若未取得授權即使用藝人畫面,將面臨民事賠償之風險。

藝人表演另受著作權法表演人權利之保護。除肖像權外,藝人之現場表演在著作權法上亦受表演人權利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表演人就其表演享有重製權;依第26條規定,表演人享有公開演出權。將藝人表演錄製並剪輯至宣傳影片中,涉及表演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若未取得表演人之授權,亦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本案中,當事人將面臨肖像權與著作鄰接權之雙重法律風險。

替代方案與影片標示建議。若無法逐一取得所有藝人之肖像權授權,建議當事人改以不帶有可辨識特定藝人之遠景畫面、設備特寫、舞台燈光效果等替代方案來呈現公司服務內容,從根本上避免侵權風險。即使取得授權後,仍建議於影片中加註「經授權使用」或「活動紀錄畫面」等文字說明,以減少日後爭議。日後與活動主辦方簽訂合作合約時,應增列影片拍攝及宣傳使用之授權條款,事先取得完整之影像使用授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將藝人表演畫面用於公司宣傳影片屬於肖像權之商業利用,即使每位藝人僅出現數秒鐘,仍需取得肖像權人之授權。同時亦涉及著作權法上表演人權利之保護,建議事前取得完整授權。

  1. 向每位出現在影片中之藝人或其經紀公司取得書面肖像權使用授權。
  2. 日後與活動主辦方簽訂合作合約時,增列影片拍攝及宣傳使用之授權條款。
  3. 若無法取得所有藝人授權,改用無法辨識特定藝人之遠景畫面或設備特寫。
  4. 影片中加註「經授權使用」或「活動紀錄畫面」等說明文字。
  5. 保留所有授權文件之正本,以備日後發生爭議時作為抗辯證據。
  6. 諮詢智慧財產權律師,協助擬定標準化之肖像權授權書範本。
  7. 避免將特定藝人之畫面作為宣傳影片之主要賣點,以降低侵權風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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