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網路上購買玩具公仔後,再從大陸網站搜尋到同款商品並購入,於購物平台上以「副廠商品」名義販售。當事人已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起訴,起訴書中認定犯罪所得為銷售總額約八萬餘元,但未扣除進貨成本。當事人表示實際淨利僅約兩萬餘元,且扣除囤貨虧損後實際為虧損狀態。當事人已在調解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現欲對起訴書中犯罪所得之計算提出異議。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應扣除進貨成本?總額原則與淨利原則之適用?
- 當事人標明「副廠商品」而非宣稱正版,是否影響商標侵權之認定?
- 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對量刑及沒收金額有何影響?
- 對起訴書中犯罪所得計算之異議,應於何階段以何種方式提出?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與本案計算爭議。本案當事人以「副廠商品」名義在購物平台販售從大陸購入之仿冒公仔玩具,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起訴,起訴書認定犯罪所得為銷售總額約八萬餘元,但未扣除進貨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修法後實務採「總額原則」,即以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財產價值為準,原則上不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亦確認此見解。因此,檢察官以銷售總額認定犯罪所得,在法律上有其依據。
法院審理階段之異議方式與時機。當事人若欲對犯罪所得計算提出異議,應於法院審理階段提出,而非向檢察官抗辯。起訴書之內容僅為檢察官之主張,法院仍須獨立調查認定。具體而言,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於收到法院傳票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提出答辯狀,說明實際淨利僅約兩萬餘元、扣除囤貨虧損後實為虧損狀態等有利情事,並提出進貨成本之完整證據(如訂單紀錄、匯款紀錄、物流單據等)。雖然法院原則上採總額原則,但當事人之實際獲利情況仍可作為量刑及沒收裁定之重要參考因素。
標明副廠及和解之量刑有利因素。當事人標明「副廠商品」而非宣稱正版,雖不能免除商標法第97條之刑事責任(因仍屬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但可作為量刑時之有利考量,顯示當事人並無積極詐欺消費者之意圖,主觀惡性較低。更重要的是,當事人已在調解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此為實務上極為關鍵之量刑有利因素,法院可能據此從輕量刑,甚至依刑法第59條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其刑。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空間。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了「過苛調節條款」,即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本案中,當事人實際淨利僅約兩萬餘元,扣除囤貨虧損後甚至為虧損狀態,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若法院仍以八萬餘元之銷售總額全數宣告沒收,對當事人而言顯屬過苛,律師應於答辯中積極引用此條款,主張不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金額宣告沒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犯罪所得依法採總額原則計算,起訴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但當事人可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實際獲利狀況及和解事實,爭取法院依過苛調節條款酌減沒收金額或從輕量刑。
- 立即委任專業律師,為即將到來之法院審理做好答辯準備。
- 整理並提出進貨成本之完整證據(如訂單紀錄、匯款紀錄、物流單據等)。
- 準備淨利計算表及囤貨虧損之相關佐證,於法院審理時提出。
- 取得與商標權人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提交法院作為量刑之有利證據。
- 請律師於答辯狀中引用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主張不應沒收全部銷售總額。
- 蒐集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社經狀況證據,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
- 若法院判決仍認定沒收金額過高,可考慮上訴爭取更合理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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