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三年前任職於某公司,前雇主經常要求其直接修改某位設計師之作品作為公司宣傳素材。近日當事人接獲偵查佐來電通知,已完成筆錄程序,原告為該設計師。當事人表示因貼文係以其帳號發布而被傳喚,但實際上係受前雇主指示所為,且事隔三年多,多數證據已不復存在,僅剩前同事之證言影片及前雇主曾向原設計師道歉之社群貼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受僱人依雇主指示修改他人設計作品並發布,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 當事人主張不知該作品為他人著作,是否得以欠缺侵權故意作為抗辯?
- 本案是否已逾著作權法告訴乃論之六個月告訴期間?
- 前雇主另案告原告妨害名譽不起訴之結果,是否對本案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
- 事隔三年,當事人如何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進行有效防禦?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以自己帳號發布侵權內容之共同正犯風險。本案當事人三年前受僱期間依前雇主指示,修改某設計師之作品並以自己帳號發布於社群平台,如今遭該設計師提起刑事告訴。依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雖主張係受前雇主指示,但因貼文以其個人帳號發布,在客觀外觀上即為侵權行為之直接行為人。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理論,即使當事人僅為執行者,若其對侵權事實有認識而仍為之,仍可能與前雇主成立共同正犯。
欠缺侵權故意之抗辯策略。當事人之核心抗辯應聚焦於「欠缺故意」。若能舉證證明其確實不知該設計作品為他人著作,且係基於僱傭關係中雇主之業務指示而為,則可主張欠缺侵權之犯意。本案中,前同事之證言影片可佐證公司有常態性指示員工修改他人作品之慣例;前雇主向原設計師道歉之社群貼文,更可證明係前雇主明知侵權而指示員工執行。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亦可作為當事人之防禦論據。
告訴期間之程序抗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罪為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案事隔三年多,原設計師須證明其係於告訴前六個月內始知悉當事人為侵權行為人。若原告早已透過社群平台或前雇主道歉貼文得知侵權事實及行為人身分,卻遲至三年後始提告,則告訴可能已逾期而不合法,此為程序上極為重要之抗辯。
前案不起訴處分之間接證據價值。前雇主另案告原告妨害名譽不起訴之處分,雖因當事人不同、罪名不同而不直接構成「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但該處分書中若有提及抄襲相關事實之認定,或檢察官已實質審酌侵權事實,其內容仍可作為本案之重要參考證據,佐證前雇主為侵權行為之主導者。當事人宜請律師調閱該處分書,以強化防禦論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雖依雇主指示行事,但以自己帳號發布侵權內容,仍有被認定為共同侵權之風險。防禦策略應著重於證明欠缺侵權故意,並確認原告告訴是否逾期。建議儘速委任律師處理。
- 立即委任專業智慧財產權律師,針對本案進行完整之法律評估與訴訟策略擬定。
- 儘速保全現有證據,包括前同事之證言影片、前雇主道歉貼文之截圖,並進行公證存證。
- 請律師確認原告提出告訴之日期是否在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若逾期可提出程序抗辯。
- 蒐集任職期間之相關紀錄,如工作指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等,以佐證係受雇主指示。
- 聯繫前同事,確認其是否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公司有常態性指示員工修改他人作品之情形。
- 取得前雇主告原告妨害名譽不起訴之處分書,了解其中對抄襲事實之認定內容。
- 評估是否有與原告進行和解之可能,以降低刑事訴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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