髮型師拍攝改造影片,模特兒是否有權過問影片內容?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自願擔任某髮型師之改造拍攝模特兒,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且當事人未支付剪髮費用。拍攝完畢後,當事人提出希望先行審閱影片內容再決定是否上傳影音平台,但髮型師表示當事人無權過問影片,若希望不上片則須支付一萬元。當事人不確定自身對該影片是否享有任何權利,以及髮型師事後要求支付費用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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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模特兒同意拍攝是否等同於無條件同意影片上傳至公開平台?
  • 模特兒對於影片中涉及其肖像之內容是否享有審閱或異議之權利?
  • 髮型師事後要求支付一萬元作為不上片之條件,該要求是否於法有據?
  • 本案影片之著作權歸屬為何?模特兒是否對影片享有共同著作權?
  • 口頭約定未涉及之事項(如不上片費用),可否事後單方面追加?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模特兒同意拍攝不等於無條件同意公開上傳。本案當事人自願擔任髮型師之改造拍攝模特兒,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未簽署書面文件。就肖像權而言,肖像權為民法第18條所保護之人格權,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當事人雖同意拍攝,但同意拍攝與同意將影片公開上傳至影音平台屬於不同層次之同意。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肖像權同意之範圍應依授權時之具體情形認定,不宜過度擴張解釋。本案中即便雙方口頭約定拍攝目的包含上傳影音平台,當事人嗣後提出希望先行審閱再決定是否上傳,此屬於對原同意範圍之限縮,在法律上應予尊重。

影片著作權歸屬與肖像權為平行之權利關係。就著作權歸屬而言,依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本案改造影片之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實際拍攝、剪輯之人(即髮型師或其團隊),因模特兒並非影片之創作者,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條共同著作之定義(未共同參與創作行為)。然而,模特兒雖非著作權人,但其肖像權不因著作權歸屬於他人而消滅。換言之,髮型師雖享有影片之著作權,但在利用影片時仍須尊重模特兒之肖像權,二者為平行之權利關係,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人格利益不因他人享有著作權而受影響。

事後索取不上片費用一萬元於法無據。至於髮型師要求當事人支付一萬元作為不上片之對價,由於雙方事前口頭約定中並未提及此項條件,屬於事後單方面新增之要求,於法無據。依民法之契約原則,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經雙方合意,一方不得單方面增加他方之義務。本案中當事人未支付剪髮費用係基於雙方之口頭約定安排,髮型師不得事後以此為由要求額外費用。當事人無須支付此一萬元費用。

模特兒之肖像權救濟途徑。若當事人對影片內容有疑慮,可基於肖像權主張要求審閱,若影片內容有損其人格或名譽,更可依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侵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髮型師使用模特兒肖像亦應遵守此規範。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如存證信函)正式通知髮型師限縮肖像使用之同意範圍,要求先行審閱影片,保留所有對話紀錄作為日後舉證之用。日後參與類似拍攝活動,務必事前簽署書面合約,明確約定影片使用範圍、審閱權及相關權利義務。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模特兒同意拍攝不等於無條件放棄所有權利,其肖像權受法律保護,有權就影片中涉及其肖像之內容表達意見。髮型師事後要求支付一萬元之條件因未在事前約定中提及,於法無據。影片著作權雖歸髮型師所有,但不影響模特兒肖像權之行使。

  1. 保留所有與髮型師之對話紀錄(如通訊軟體截圖),以證明事前約定之內容及事後索費之事實。
  2. 以書面(如存證信函)正式通知髮型師,表明限縮肖像使用之同意範圍,要求先行審閱影片。
  3. 明確拒絕支付一萬元之不合理要求,因事前口頭約定中並無此項條件。
  4. 若願意支付剪髮費用以示善意,可提出支付合理之單純剪髮費用作為和解條件。
  5. 若髮型師執意上傳影片且拒絕協商,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肖像權保護。
  6. 日後參與類似拍攝活動,務必事前簽署書面合約,明確約定影片使用範圍、審閱權及費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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