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讓與後設計師可否保留公開展示及教學使用權?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設計師,受業主委託完成設計案,雙方擬簽訂設計合約。合約範本約定全部設計成品之著作權歸業主所有,但同時載有「甲方同意乙方可將設計成品供參考或展示」之條款。當事人對此條款之法律意涵感到困惑,不理解為何著作權已讓與對方後仍需此約定,並希望了解如何在合約中保留公開展示及教學使用之權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後,原著作人是否當然喪失所有使用權利?
  • 合約中「同意乙方展示」條款之法律性質為何?屬於權利保留或授權回饋?
  • 設計師如何在合約中有效約定保留公開展示及教學使用之權利?
  • 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權)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關係為何?
  • 該授權回饋條款應以何種方式撰寫始具法律效力?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合約條款之法律性質:授權回饋而非多餘約定。本案設計師對合約中「甲方同意乙方可將設計成品供參考或展示」之條款感到困惑,不理解著作權已讓與後為何仍需此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當全部讓與後,受讓人即成為新的權利人,原著作人原則上不得再行使已讓與之財產權利,包括重製權、依第26條之1規定之公開展示權等。因此,該條款之法律性質並非多餘,而是受讓人(業主)將部分權利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回授予原著作人(設計師),使設計師在特定範圍內仍得合法使用該著作。此即業界所稱之「授權回饋條款」(license-back clause),在設計委託合約中極為常見。

著作人格權之保留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界限。值得注意的是,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即便著作財產權已全部讓與,設計師仍保有公開發表權(第15條)及姓名表示權(第16條),得要求在合理範圍內表示其為著作人。然而,公開展示權屬於著作財產權而非著作人格權,若已讓與即須透過授權回饋方能行使,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授權利用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亦指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後,原著作人如未取得授權,即不得再行使該等權利。本案設計師若未在合約中約定授權回饋,即便將作品放在個人作品集中展示,在法律上亦構成侵權。

授權回饋條款之具體撰寫建議。關於如何在合約中有效保留公開展示及教學使用權,建議明確約定授權回饋條款,包括:授權範圍(限公開展示及教學使用)、授權性質(非專屬授權)、授權期間(永久或特定期限)、使用方式(作品集、教學簡報等)及限制條件(不得用於商業競爭用途)。條款愈具體明確,日後發生爭議時愈有利於主張權利。建議條款文字可參考:「甲方同意無償授予乙方非專屬、不可轉授權之永久授權,使乙方得將本案設計成品用於個人作品集展示、教學演示及參賽使用,但不得用於與甲方業務直接競爭之商業用途。」

未約定授權回饋條款時之補救方式。若設計師已簽署著作權全部讓與之合約但未約定授權回饋條款,仍可事後與業主協商補充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隨時以書面補充協議方式增訂授權回饋條款。實務上,許多業主對於設計師將作品用於個人作品集或教學展示並不排斥,蓋此對業主之商業利益影響甚微,反而有助於設計師之專業發展。建議設計師日後簽訂設計合約時,應於簽約前即將授權回饋條款納入協商範圍,避免事後補救之不確定性。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後,設計師確實喪失公開展示等財產權利。合約中的展示條款屬於「授權回饋」性質,是受讓人將特定權利回授原著作人使用之約定,在法律上有其必要性。設計師可在合約中明確約定此類條款以保留展示及教學使用權。

  1. 在設計合約中加入明確之授權回饋條款,載明可使用之範圍、方式及期限。
  2. 區分著作財產權讓與與著作人格權保留,確保姓名表示權不被放棄。
  3. 約定授權性質為非專屬授權,避免與業主之專屬使用權產生衝突。
  4. 明確限制使用範圍(如僅限作品集展示、教學演示),排除商業競爭用途。
  5. 建議約定授權回饋條款為永久性質,以免日後因期限問題產生爭議。
  6. 請專業律師審閱合約全文,確保各條款之間不存在矛盾或漏洞。
  7. 簽約前與業主充分溝通,就雙方各自之使用範圍達成共識後再簽署。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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