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改編音樂著作之演出與著作權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管樂社社員,欲將某知名動畫電影之配樂自行編曲為五件樂器之管樂版本,供社團演奏使用。原曲含人聲與管弦樂編制,當事人僅擬改編為不同樂器編制。當事人知悉該動畫公司對智慧財產權維護甚為嚴格,因此想了解改編後能否公開演出,以及非營利演出或不上傳公開影片等條件是否影響合法性。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將原曲改編為不同樂器編制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改作」?
  • 改編後之音樂進行非營利演出,能否依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
  • 不上傳公開影片是否即可避免侵害公開傳輸權?
  • 改作行為與公開演出行為分屬不同著作財產權,是否須分別取得授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將動畫電影配樂改編為管樂版本是否構成「改作」。本案當事人擬將某知名動畫電影之配樂從原本含人聲與管弦樂之編制,自行改編為五件管樂器之版本供社團演奏。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當事人之行為雖然保留原曲之旋律及和聲架構,但在配器手法、聲部分配、音域調整等方面已加入創意性之變動,屬於著作權法上之「編曲」行為,構成第28條改作權之行使。鑒於該動畫公司向來對智慧財產權維護甚為嚴格,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為改作,即侵害其改作權,遭追訴之風險不容忽視。

非營利社團演出與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適用。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管樂社之演出完全符合上述三項條件——非營利目的、未向觀眾收取費用、未支付表演社員報酬——則單就「公開演出」之行為而言(著作權法第26條),有主張第5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判決亦肯認學校社團之非營利演出可適用此條。

改作權與公開演出權為不同著作財產權須分別取得授權。本案最關鍵之法律問題在於:第55條之合理使用僅及於「公開演出」之行為,並不涵蓋「改作」行為。改作行為與公開演出行為分屬不同之著作財產權,須各自取得授權或各自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換言之,即使演出行為可依第55條免責,改編行為本身仍構成侵害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不上傳影片之效果與實務風險評估。當事人提及不上傳公開影片作為降低風險之措施,此舉僅可避免侵害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對改作權及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認定並無影響。實務上,校園社團演奏遭權利人追訴之案例相對少見,但法律上仍存在侵權之可能。建議當事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MUST)查詢授權方式,或考慮使用已有合法授權之現成管樂編曲版本進行演出,以徹底避免法律風險。若為學校社團活動,亦可透過學校行政系統協助申請演出授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改編行為構成改作權之行使,須取得授權。公開演出部分若符合非營利、未收費、未支付報酬之條件,可依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但改作行為本身不在此免責範圍內。

  1. 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查詢該曲目之授權方式與費用。
  2. 若無法取得改作授權,考慮使用已有合法授權之現成管樂編曲版本進行演出。
  3. 確保演出活動完全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三項要件:非營利目的、未向觀眾收費、未支付表演人報酬。
  4. 演出過程中切勿錄影或錄音並上傳至網路平台,以避免額外觸犯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5. 若為學校社團活動,可透過學校行政系統協助向著作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演出授權。
  6. 保留所有授權申請之書信往來紀錄,以備日後查證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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