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特兒能在社群發布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嗎?著作權與肖像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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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甲(模特兒)與某乙(攝影師)交往期間,某乙為某甲拍攝多組模特兒照片。拍攝過程未收取任何費用,雙方亦未簽訂書面合約。某甲取得某乙口頭同意後,將該等照片發布於自己的公開社群帳號。嗣後雙方分手,某乙主張該等照片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向社群平台檢舉,致全部照片遭下架。某甲欲主張某乙不得強制將照片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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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攝影師或模特兒,何人為著作權人?
  • 口頭同意是否構成有效之著作財產權授權(默示授權)?
  • 攝影師得否事後撤回先前已授予之口頭許可?
  • 模特兒得否依肖像權(人格權)主張權利?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如何調和?
三、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攝影師拍攝完成即取得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屬依契約約定;未約定者,著作權歸受聘人

著作權法第37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依當事人約定

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得於著作上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肖像權之法律基礎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口頭約定之效力

四、涵攝分析

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攝影著作係由攝影師運用構圖、光線、角度等技巧所創作,故攝影師為著作人,原始取得著作權,此為我國實務通說。本案雙方既非僱傭關係,亦無出資聘用之事實,故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著作權應歸攝影師所有。

惟就授權利用而言,依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口頭約定亦得成立。攝影師既曾口頭同意模特兒於社群發布照片,該口頭許可即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37條之著作財產權授權(默示授權)。然口頭授權之範圍、期間、條件均未明確約定,且舉證上困難,倘攝影師否認曾有口頭同意,模特兒須負舉證責任,實務上難度較高。此外,該口頭授權是否為不可撤回之授權,亦屬爭議。若法院認定屬無償之非專屬授權,攝影師有可能於合理期間後撤回。

另一方面,模特兒就其自身肖像享有民法第18條所保障之人格權(肖像權)。攝影師雖擁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利用含有他人肖像之照片時,仍須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否則可能構成人格權侵害。反之,模特兒欲公開發布該照片,亦需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兩項權利相互制約:攝影師不得未經模特兒同意即任意公開使用照片,模特兒亦不得未經攝影師授權即自行發布。此一權利衝突,實務上多以雙方協商或法院衡平裁量解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攝影師依著作權法原始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惟模特兒依民法享有肖像權,雙方權利相互制約。口頭同意可能構成授權,但舉證困難且撤回可能性存在。最終結果取決於能否證明口頭授權之存在及其範圍,建議雙方協商處理。

  1. 立即蒐集並保全曾經口頭授權之相關證據,包括對話紀錄、訊息截圖、社群發布歷史紀錄及第三人證述等。
  2. 向社群平台提出申訴,說明發布照片係經攝影師同意,並附上相關佐證資料。
  3. 嘗試與攝影師進行協商或調解,就照片之使用範圍達成書面協議,以根本解決爭議。
  4. 評估依民法第18條肖像權主張權利之可行性——攝影師未經同意利用含有模特兒肖像之照片,模特兒亦得主張排除侵害。
  5. 如協商未果,建議委任專業智慧財產權律師,評估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能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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