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經論文比對系統檢測確認,甲方之論文有抄襲乙方論文之情形。第三人丙知悉此抄襲事實後,欲向地檢署告發甲方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丙方想了解在著作權法屬告訴乃論之前提下,第三人是否有權向地檢署告發,以及若被害人乙方未對甲方提起告訴,地檢署是否仍會起訴甲方。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論文抄襲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何種犯罪態樣?該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
- 非被害人之第三人,是否得向地檢署告發著作權犯罪行為?
- 告訴乃論案件中,第三人告發後若被害人未提告訴,檢察官之法律效果為何?
- 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期間限制為何?逾期有何法律效果?
三、相關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 著作權法第100條 — 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 告訴權人之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240條 — 告發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六個月)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 不起訴處分之事由
四、法律分析
論文抄襲在法律上主要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條之罪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由犯罪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得據以偵查起訴。所謂「被害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在本案中即為被抄襲論文之作者乙方。
至於第三人丙方是否可向地檢署告發,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因此,丙方確實有權向地檢署告發甲方涉嫌抄襲論文之犯罪行為,地檢署在收受告發後亦有義務進行調查。然而,「告發」與「告訴」在法律上具有本質性之區別。告發僅係向偵查機關提供犯罪資訊,促使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但告訴乃論案件之起訴,仍須以被害人之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
因此,即使丙方已向地檢署告發,若被害人乙方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或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在告訴乃論案件中,第三人之告發可以啟動偵查程序,但無法替代被害人之告訴。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通常會通知被害人,詢問其是否願意提出告訴,若被害人表示不願告訴或逾期未告訴,案件即無法進入審判程序。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第三人丙方有權向地檢署告發論文抄襲之犯罪行為,但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屬告訴乃論,若被害人乙方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對甲方起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 丙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向地檢署提出告發書狀,敘明抄襲之具體事實並附上論文比對報告作為佐證。
- 丙方宜同時通知被害人乙方有關抄襲情事,提醒乙方注意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限制。
- 若乙方有意追究,應儘速以書面向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避免逾越告訴期間。
- 除刑事途徑外,乙方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對甲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民事時效為知悉後兩年內。
- 丙方若為學術機構人員,亦可透過學術倫理審議機制檢舉抄襲行為,由學校進行學術倫理調查。
- 保存完整之論文比對報告及原始著作發表時間證明,作為日後訴訟之關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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