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認定既往症不理賠,能否爭取為投保時已治癒之既往症?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住院醫療險。自民國108年起多次因精神症狀就診精神科並住院治療,經確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ICD-10-CM: F259),取得永久重大傷病證明及輕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08年至112年間,某保險公司已就被保險人多次住院給付保險金。

然被保險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9月間之住院,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保險公司查得被保險人於民國93年(時年約18歲)曾就診精神科約一年,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遂以既往症為由拒絕後續理賠。

被保險人主張:(1)民國93年就診僅係因失眠問題,當時並不知悉被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2)自民國93年就診結束至民國108年發病,長達約15年期間完全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應可認定投保時(民國100年)該疾病已治癒;(3)民國93年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與民國108年始確診之「雙極性情感疾患」在醫學上屬不同疾病分類;(4)自民國108年起曾多次因自殺未遂而緊急送醫,目前由衛生機關列管追蹤。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保險法第127條既往症之認定:民國93年之精神科就診紀錄,是否足以構成民國100年投保時之「已在疾病中」?15年之無就醫空窗期是否可作為投保時已治癒之有力證據?
  • 疾病分類之差異:「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ICD-10: F51/F34等)與「雙極性情感疾患」(ICD-10-CM: F259)是否屬同一疾病或有因果關聯之既往症?
  • 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違反:被保險人投保時未告知18歲時之精神科就診紀錄,是否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保險公司之解除權是否已逾二年除斥期間?
  • 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某保險公司自民國108年至112年已多次理賠,事後始翻異拒賠並追回已付保險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三、相關法條
  • 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痊癒者,不在此限。
  • 保險法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之。
  •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 保險法第25條: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 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四、涵攝分析

1. 保險法第127條但書「已痊癒」之適用:保險法第127條雖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然其但書明定「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痊癒者,不在此限」。本案被保險人於民國93年就診精神科後,至民國100年投保時長達約7年未曾就醫,若計至民國108年始發病更長達約15年完全無精神科就醫紀錄。此一長期無症狀、無就醫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及醫學常理,足以推認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投保時,先前之精神官能憂鬱症已痊癒,應適用第127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仍應負給付責任。

2. 疾病分類差異之分析:依ICD-10國際疾病分類標準,民國93年之診斷「非器質性睡眠障礙」(F51系列)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屬F30-F39中之輕度情感障礙或F40-F48精神官能症範疇)與民國108年確診之「雙極性情感疾患」(F259,屬F31系列)在病因學、症狀表現、病程發展及治療方式上均有根本差異。精神官能憂鬱症為單極性情感障礙,以憂鬱症狀為主;雙極性情感疾患則涉及躁期與鬱期之交替,病理機轉不同。保險公司以前者逕行推論後者為既往症,缺乏醫學根據,在法律上亦不符合保險法第127條「是項疾病」之要件(即須為同一疾病)。

3. 告知義務違反與除斥期間: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保險人投保時未告知民國93年之精神科就診紀錄構成告知義務違反,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不得行使。本案保險契約訂立於民國100年,某保險公司遲至民國112年始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越二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此為保險法對被保險人之強制保護規定,不得以契約條款排除。

4. 禁反言原則與已理賠之追回:某保險公司自民國108年至112年間已就被保險人多次住院給付保險金,顯示保險公司先前已審核認定該等住院符合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嗣後始翻異主張既往症拒賠,並要求退還已給付之保險金,此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保險公司於長期理賠後突然改變立場,已使被保險人產生合理信賴,事後翻異不僅有違誠信,更對處於精神疾病中之被保險人造成額外之身心壓力。就已給付保險金之追回,保險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亦有疑義,蓋先前之理賠並非基於錯誤,而係保險公司自行審核後之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被保險人之法律立場相當有利。15年之無就醫空窗期、不同疾病分類、二年除斥期間已過、保險公司先前已多次理賠等事實,均不利於保險公司之拒賠主張。建議採取以下行動:

  1. 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意見:此為本案最關鍵之證據。請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鑑定意見書,明確說明:(a)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與雙極性情感疾患為不同疾病;(b)以醫學觀點而言,15年無就醫紀錄足以認定先前疾病已治癒;(c)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投保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已在疾病中」之認定。
  2.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備齊保險契約、理賠紀錄、拒賠通知書、醫師鑑定意見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於申請書中明確主張:(a)保險法第127條但書已痊癒之適用;(b)保險法第64條二年除斥期間已過;(c)禁反言原則;(d)不同疾病分類不構成既往症。
  3. 主張保險法第64條除斥期間抗辯:此為本案最有力之防禦武器。保險契約訂立於民國100年,至民國112年已逾12年,遠超保險法第64條所定二年除斥期間,保險公司依法不得以告知義務違反為由解除契約。
  4. 拒絕退還已受領之保險金:就保險公司要求退還先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部分,被保險人應明確拒絕,主張先前之理賠係保險公司自行審核後之合法給付,保險公司不得事後翻異追回。
  5. 持續精神醫療照護並尋求支持:保險理賠爭議對精神疾病患者之壓力甚大,被保險人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可撥打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24小時免費)、生命線1995或張老師1980尋求即時心理支持。法律問題建議委任專業律師處理,避免自行承受過大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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