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聲稱病歷已銷毀,保險公司卻取得病歷據以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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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某保險公司理賠爭議,需調閱約20年前(約民國93年起)之精神科就醫病歷紀錄。當事人親自前往某醫院申請調閱該段期間之病歷資料時,醫院告知民國108年以前之手寫病歷「已銷毀」,無法提供。

然而,某保險公司嗣後以授權同意書方式向同一家醫院調閱病歷,卻成功取得民國93年之就醫紀錄,並據此主張當事人違反告知義務、以既往症為由拒絕理賠,同時要求撤銷先前已給付之保險金。

當事人於後續回診時查詢醫院電腦系統,發現系統中僅顯示當事人本人於民國112年之調閱申請紀錄(註記為「已銷毀」),並無某保險公司提出調閱申請之任何紀錄。當事人因此質疑:(1)醫院對當事人稱已銷毀之病歷,為何保險公司得以取得?(2)醫院是否有差別對待之情事?(3)該等病歷資料之取得程序是否合法?(4)已被聲稱銷毀之病歷在法律上是否仍有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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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醫院對當事人聲稱病歷已銷毀,卻提供給某保險公司,是否違反醫療法之病歷管理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 某保險公司調閱當事人病歷之程序是否合法?授權同意書之範圍與效力為何?若取得程序違法,該病歷資料得否作為拒賠之依據?
  • 醫療法所定病歷保存年限為何?超過法定保存年限之病歷,醫院得否主張已合法銷毀?
  • 以違法取得之病歷資料作為拒賠依據,在保險理賠爭議中之證據效力為何?
三、相關法條
  • 醫療法第70條: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 醫療法第71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 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及保險人之解除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不得行使。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金融服務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四、涵攝分析

1. 醫院病歷管理之瑕疵: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至少應保存七年。本案所涉病歷約為民國93年之紀錄,距今已逾20年,已超過法定最低保存期限。然而問題在於:醫院對當事人聲稱病歷已銷毀,卻能提供給某保險公司,此顯示該病歷實際上並未完全銷毀,醫院之回覆前後矛盾。若病歷確實存在,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院不得拒絕提供予當事人本人。醫院對當事人與保險公司採取差別待遇之行為,可能構成違反醫療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2. 保險公司調閱病歷之合法性:某保險公司調閱病歷通常須經當事人簽署授權同意書。惟當事人應檢視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確認授權範圍是否涵蓋該段期間之病歷。若授權書之內容過於廣泛或未明確載明授權調閱之時間範圍,則該授權是否有效即有爭議。此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若醫院在電腦系統中無保險公司調閱之紀錄,卻實際提供病歷資料,恐有病歷管理流程之嚴重瑕疵。

3.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力:在民事訴訟中,我國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採取絕對排除法則,而係由法院依個案衡量其證據能力。然在保險理賠程序中,若保險公司係以違法或程序瑕疵之方式取得病歷資料,當事人得於金融消費評議或訴訟中主張該證據之取得程序不合法,請求排除其作為拒賠依據之效力。

4. 保險法第6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縱使病歷資料為合法取得,若保險契約已訂立逾二年,某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已不得以告知義務違反為由解除契約。當事人應確認投保時間與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間,判斷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結論與建議

本案涉及醫院病歷管理之重大瑕疵與保險公司取得病歷程序之合法性問題。當事人之權益受到雙重侵害(醫院之差別對待及保險公司之不當拒賠),應分別循不同管道主張權利:

  1. 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醫院:就醫院對當事人稱病歷已銷毀、卻提供予保險公司之差別待遇及病歷管理瑕疵,向當地衛生局提出檢舉,要求衛生主管機關調查醫院之病歷管理是否合規,以及病歷是否確實銷毀。
  2. 向醫院重新申請病歷:既然病歷並未實際銷毀,當事人應以書面方式正式向醫院申請調閱完整病歷,並明確引用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醫院不得拒絕。同時保留申請紀錄作為日後舉證之用。
  3. 檢視授權同意書內容:詳細審閱先前簽署予保險公司之病歷調閱授權同意書,確認授權範圍是否涵蓋20年前之病歷資料。若授權範圍不及於此,則保險公司之調閱行為可能逾越授權範圍,所取得之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疑義。
  4.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就保險公司以可能違法取得之病歷資料作為拒賠依據一事,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並同時主張保險法第64條二年除斥期間之抗辯。
  5. 向個資主管機關申訴:若認為醫院或保險公司對個人病歷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保留日後依個資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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