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死亡後他方之居住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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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配偶死亡後,婚姻住所之不動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由當事人與被繼承人前婚子女共同繼承。前婚子女主張應將該不動產出售並分配價金,要求當事人搬離。當事人已年逾七十,長期居住於該住所,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擬主張居住權保障以繼續居住。本案涉及生存配偶之居住利益保護與遺產分割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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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名下之婚姻住所是否有居住權?
  • 其他繼承人得否請求變價分割婚姻住所?
  • 生存配偶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住所所有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我國現行民法並未明文規定生存配偶之居住權,但實務上已逐步發展出保護生存配偶居住利益之法理。最高法院多則判決指出,於遺產分割時,法院應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生存配偶長期居住於婚姻住所者,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住所分歸生存配偶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此外,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不得損害各共有人之利益。

生存配偶尚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包括一方死亡),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生存配偶得先行使此請求權,將婚姻住所之價值或所有權之一部納入分配範圍。若經計算後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足以涵蓋住所價值,則得主張以該住所抵充分配額,從而取得住所之所有權。

值得注意的是,民國110年民法修正新增第1030條之1第3項,明定法院為剩餘財產分配時,得審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付出之貢獻及共同生活需要等一切情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規定強化了生存配偶之保障,法院得考量生存配偶之居住需求,於分配時為有利之調整。實務上,年邁且無其他住處之生存配偶,法院通常會傾向保障其居住利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雖我國尚無明文之生存配偶居住權規定,但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及法院裁量等制度,生存配偶之居住利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1. 生存配偶應優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是否得將婚姻住所納入分配範圍,以取得住所所有權或持分。
  2. 於遺產分割程序中,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婚姻住所,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
  3. 如遺產分割涉及訴訟,應向法院陳明居住需求、年齡狀況、無其他住處等情事,請求法院斟酌保障居住利益。
  4. 考慮於被繼承人生前預先規劃,如以遺囑指定婚姻住所歸生存配偶取得,或設定居住權負擔。
  5. 如其他繼承人態度強硬,可先申請調解,嘗試以協議方式解決居住權爭議,避免冗長訴訟。
  6. 蒐集並保全長期居住於婚姻住所之相關證據,如戶籍登記、水電費繳納紀錄、鄰里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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