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履行與繼承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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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甲年邁多病,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甲生前長期由丙照顧扶養,乙與丁則多年未曾探視甲,亦未提供任何經濟上之支援。甲過世後,丙認為乙與丁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不應享有與其相同之繼承份額。丙欲主張乙與丁喪失繼承權,或至少應減少其繼承份額。本案涉及扶養義務之履行與繼承權喪失事由之認定,以及繼承分配比例是否因扶養貢獻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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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 「重大虐待」之認定標準為何?未扶養是否等同於重大虐待?
  •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表示不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不得繼承?
  • 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可否請求酌給遺產或增加繼承份額?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此一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一為客觀上存在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二為被繼承人主觀上已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實務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所謂「重大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關於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構成「重大虐待」,實務見解認為,單純未盡扶養義務尚不當然構成重大虐待,須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若繼承人有扶養能力而故意不予扶養,致被繼承人陷於困苦之境,且情節重大者,可能被認定為重大虐待。此外,被繼承人是否曾以言詞、書面或遺囑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亦為關鍵要件。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表示,即使繼承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不能據此主張其喪失繼承權。

就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而言,現行民法並無因扶養貢獻而增加應繼分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仍依法定比例分配。惟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將較多遺產分配予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但仍受特留分之限制。此外,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非繼承人),得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但此規定之適用對象為繼承人以外之人。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若因照顧被繼承人而支出費用,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單純未盡扶養義務不當然導致繼承權喪失,須達「重大虐待」程度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始可。現行法律未規定因扶養貢獻而增加應繼分。

  1. 若被繼承人生前曾以書面或言詞表示不盡扶養義務之子女不得繼承,應蒐集相關證據(如錄音、書信、證人證詞等)。
  2. 主張繼承權喪失須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在主張喪失繼承權之一方。
  3. 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因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可在遺產分割時主張扣除。
  4. 建議被繼承人在世時預立遺囑,明確表達遺產分配意願,將較多遺產分配予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
  5. 若無法主張繼承權喪失,可考慮透過遺產分割協議,與其他繼承人協商較合理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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