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及子女戊、己。乙、丙得知甲死亡後,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甲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欲阻止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外,甲之繼承人丁、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三人就該應有部分成為公同共有,嗣後欲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時,乙、丙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有疑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繼承取得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與期限為何?逾期未辦理之法律效果?
- 繼承人繼承後出售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
三、相關法條
- 土地法第34條之1 —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及優先購買權
- 土地法第73條之1 —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處理
- 民法第1148條 — 繼承之效力(概括繼受)
- 民法第759條 — 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 繼承登記之申請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繼承與優先購買權之關係而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適用前提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繼承係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概括繼受,為法律規定之權利移轉,並非買賣行為,故其他共有人不得於繼承時主張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無權阻止繼承登記之辦理。
其次,就繼承登記之辦理而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地政機關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並限期令其申請登記。若經限期仍未申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代為標售或列冊管理。因此,繼承人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繼承登記須備齊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文件。
最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若欲出售所繼承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此時因屬「出賣」行為,其他共有人乙、丙即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未通知他共有人而逕行出售,他共有人得主張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繼承取得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非屬買賣行為,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但繼承人嗣後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即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 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儘速辦理繼承登記,避免受罰或土地被列冊管理。
- 辦理繼承登記前應先完成遺產稅申報並取得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 繼承人若有多人,應先協議遺產分割方式,再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繼承人欲出售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時,務必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以保障其優先購買權。
- 若其他共有人違法阻止繼承登記,繼承人得向地政機關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
- 建議繼承人在出售前先瞭解其他共有人之購買意願,避免交易後遭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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