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後遺產分配與元配子女及續弦妻小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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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父親)約五十年前與元配結婚並興建房屋,育有六名子女。元配過世後約四十年,被繼承人再婚,再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當事人(元配子女)欲瞭解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元配所生之六名子女與再婚配偶及再婚後所生女兒之間,遺產應如何依法分配,特別是五十年前所興建之房屋歸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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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被繼承人再婚後,元配所生子女與再婚配偶及再婚後所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 被繼承人於與元配婚姻期間所建之房屋,在遺產分配中如何處理?是否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再婚配偶是否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範圍為何?
  • 元配子女得否主張較多之遺產分配比例?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包括:再婚配偶(當然繼承人)及全部七名子女(第一順序繼承人,含元配所生六名及再婚後所生一名)。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因此,再婚配偶與七名子女合計八人,每人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法律上並不區分元配子女與再婚後子女,所有子女之應繼分相同。

關於再婚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婚配偶得先就被繼承人「再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差額之半數。被繼承人五十年前與元配婚姻期間所建之房屋,如該房屋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且於再婚前即已取得,則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再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但該房屋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實務上應注意,若被繼承人與再婚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再婚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剩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此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指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係屬不同法律關係,再婚配偶得同時主張兩者。元配子女如認為再婚配偶之請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之。建議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先行釐清,再協商分配方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再婚配偶與全部七名子女(元配所生及再婚後所生)各享有八分之一之應繼分。再婚配偶得另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僅限於再婚後取得之財產。婚前所建之房屋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但仍為遺產之一部分。

  1. 先行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不動產、存款、投資等),區分婚前財產與再婚後取得之財產。
  2. 確認被繼承人與再婚配偶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如無則適用法定財產制。
  3. 計算再婚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先扣除後再計算遺產分配。
  4. 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方案,將協議內容作成書面並經全體簽章。
  5. 如協議不成,得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6. 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取得完稅證明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7. 建議委任律師就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繼承進行整體規劃,以保障元配子女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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