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救濟與拋棄繼承協議書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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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母親)生前因重男輕女觀念,以書面遺囑及錄影方式,將全部遺產指定由長子一人繼承。當事人之妹妹曾在一份拋棄繼承協議書上簽名,但未蓋印章亦未提供印鑑證明。當事人本人則未在協議書上簽字。嗣後姊妹得知有特留分之保障,欲撤回先前之意思並主張特留分。當事人亦詢問姊妹可否共同委任同一律師對長子提起訴訟,以及拋棄繼承是否有法定期限之限制。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由長子繼承,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者得如何救濟?
  • 妹妹在拋棄繼承協議書上僅簽名而未蓋印章及未附印鑑證明,該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私人間之「拋棄繼承協議書」與民法規定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效力有何不同?
  • 姊妹是否得共同委任同一位律師對長子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為何?逾期是否仍得主張特留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本案被繼承人以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由長子一人繼承,顯然侵害其他子女之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遺囑中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扣減權之行使以向扣減義務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無須經由訴訟,但如對方拒絕配合,則須透過訴訟方式解決。

關於拋棄繼承協議書之效力,首先須釐清:民法所定之「拋棄繼承」,依第1174條規定,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私人間所簽之「拋棄繼承協議書」並非民法上之拋棄繼承,充其量僅為繼承人間之私下約定,其法律性質可能為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之預約。依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換言之,簽名之效力不亞於蓋章,妹妹雖未蓋印章但已簽名,該簽名本身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妹妹得否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取決於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如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事。若妹妹係因不知有特留分而簽署,可能構成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此外,該協議書如未向法院聲請,不發生法定拋棄繼承之效力,妹妹之繼承人地位並未因簽署協議書而喪失。至於姊妹可否共同委任同一律師,因兩人之利益方向一致(均欲向長子主張特留分),並無利益衝突,可共同委任同一律師提起訴訟。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為知悉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但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非拋棄繼承之問題,其時效依最高法院見解為二年。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遺囑將全部遺產給長子確已侵害姊妹之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私人協議書非法定拋棄繼承,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妹妹之簽名有效,但得主張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銷。姊妹可共同委任律師訴訟。

  1. 儘速以書面(存證信函)向長子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保存送達證明。
  2. 確認妹妹簽署協議書之情境,蒐集受錯誤或不當影響之證據,必要時主張撤銷。
  3. 確認是否已有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如未聲請則繼承人地位不受影響。
  4. 姊妹共同委任律師,以節省訴訟費用並統一訴訟策略。
  5. 蒐集遺產範圍之相關資料(不動產、存款、投資等),計算特留分之具體數額。
  6. 注意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時效(知悉繼承開始後二年內),避免逾期喪失權利。
  7. 評估與長子和解之可能性,如能協商達成合理分配方案,可節省訴訟時間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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