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育有兩名子女(繼承人A與繼承人B),繼承人A另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C。繼承人A考慮拋棄繼承,而繼承人B多年未與繼承人A聯絡,需進行遺產稅申報但無法確認繼承人A之繼承意願。當事人提出多項疑問,包括:拋棄繼承後遺產分配順序、遺產稅申報書之填寫方式、拋棄繼承者是否須繳遺產稅、「得知」繼承權之定義,以及拋棄繼承手續是否可委託他人辦理等。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繼承人A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是否由繼承人A之子女C代位繼承,或歸屬於其他同順位繼承人B?
- 繼承人B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無法確認繼承人A之繼承意願,申報書應如何填寫?
- 拋棄繼承者是否仍負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 民法第1174條所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應如何認定?無法聯絡之繼承人如何起算?
- 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或可委託律師、代書代為辦理?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74條 — 拋棄繼承之期限與方式(三個月內書面向法院聲請)
- 民法第1176條 — 拋棄繼承後應繼分之歸屬
- 民法第1140條 — 代位繼承之要件
- 民法第1138條 —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 遺產稅申報期限(六個月)
-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 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拋棄繼承後之遺產歸屬,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因此,繼承人A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由繼承人B取得,而非由A之子女C代位繼承。蓋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僅適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拋棄繼承並非代位繼承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明確指出,拋棄繼承與喪失繼承權不同,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效果。
其次,關於遺產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繼承人B於申報遺產稅時,若無法確認繼承人A之繼承意願,仍應將繼承人A列為繼承人之一,於「繼承或拋棄」欄位暫填「繼承」,待繼承人A正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備後,再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至於拋棄繼承者,因已非繼承人,自無遺產稅之納稅義務。惟拋棄繼承須經法院核備始生效力,在法院核備前,繼承人A仍具繼承人身分。
關於「得知」繼承權之時點,實務上通常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若繼承人A長期與家人失聯,其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限係自其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而非自死亡事實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指出,「知悉」應以繼承人主觀上知悉之時為準,但繼承人負有舉證責任。在無法聯絡上繼承人A的情況下,繼承人B可透過戶政機關查詢A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拋棄繼承之聲請雖須以繼承人本人名義為之,但可委託律師或代書代為撰寫書狀並向法院遞狀,繼承人本人不必親自到法院。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繼承人A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繼承人B,A之子女C不發生代位繼承。拋棄繼承者無遺產稅納稅義務。拋棄繼承得委託律師代為辦理,「得知」以主觀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三個月。
- 繼承人B應先行辦理遺產稅申報(死亡後六個月內),將繼承人A暫列為繼承人,待確認A之意願後再行更正。
- 透過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A之最新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 若繼承人A決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備妥拋棄繼承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聲請。
- 繼承人A可委託律師或代書代為撰寫拋棄繼承聲請書並向法院遞狀,但聲請書上仍須繼承人A之簽名或蓋章。
- 若繼承人A拋棄繼承經法院核備,繼承人B應持法院核備函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遺產稅申報書。
- 繼承人B需注意,若繼承人A之拋棄繼承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A仍為繼承人,遺產分割需取得A之同意或透過法院裁判分割。
- 建議繼承人B儘速諮詢律師或地政士,統籌處理遺產稅申報、拋棄繼承通知及後續遺產分割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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