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協議拋棄繼承之撤銷: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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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遺囑執行律師及其兄長透過視訊會議協商遺產事宜,會議中當事人口頭同意拋棄繼承遺產並接受一定金額之補償,該過程已遭律師錄音。嗣後當事人發現被繼承人(母親)尚有銀行帳戶餘額未計算在遺產範圍內,認為對方在協商過程中未揭露全部遺產,意圖以此構成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前述口頭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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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視訊會議中口頭同意拋棄繼承並接受補償金,是否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質為何?
  • 對方未揭露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餘額,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
  • 口頭協議經錄音存證,是否影響撤銷權之行使?
  • 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之時效與方式為何?
  • 口頭協議之「拋棄繼承」與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聲請之拋棄繼承有何區別?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須釐清本案口頭協議之法律性質。當事人在視訊會議中口頭同意「拋棄繼承並接受一定金額」,此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係屬不同概念。本案口頭協議之性質較接近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當事人同意不主張繼承權而接受一定金額作為對價。因當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之法律地位並未喪失。

就撤銷事由而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告知他人,或故意隱匿事實,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案中,若對方(兄長及遺囑執行律師)在協商過程中明知被繼承人尚有銀行帳戶餘額存在,卻故意不予揭露,致使當事人在不知遺產全貌之情形下做出拋棄之決定,即可能構成詐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指出:「詐欺須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及因其詐欺行為使他人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

然而,當事人須舉證證明:(1)對方確實知悉該銀行帳戶之存在、(2)對方故意隱匿而未揭露、(3)若當事人知悉該筆遺產即不會做出同意拋棄之決定。若僅係雙方均不知該帳戶存在,則非屬詐欺,但當事人仍可主張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738條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此外,撤銷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自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自意思表示後逾十年則不得撤銷。

至於錄音之存在,雖可證明口頭協議之內容,但不影響撤銷權之行使。撤銷權為形成權,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即可,錄音僅為舉證之用,並非限制撤銷之事由。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若能證明對方在協商時故意隱匿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餘額,致使當事人在不知遺產全貌之情形下做出讓步,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以詐欺為由撤銷該口頭協議。又因當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地位仍然存在,得主張應有之繼承權利。

  1. 儘速委任律師發函向對方表示撤銷該口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載明撤銷事由為對方隱匿遺產構成詐欺。
  2. 向各金融機構查詢被繼承人之全部帳戶及餘額,並申請交易明細,以確認遺產全貌。
  3. 蒐集對方知悉該銀行帳戶存在之相關證據(如遺囑執行律師之受任範圍、遺產清冊等文件)。
  4. 確認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尚未聲請,則繼承人地位不受口頭協議影響。
  5. 注意撤銷權之時效,應自發現詐欺事實後一年內行使,切勿逾期。
  6. 若對方不接受撤銷,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口頭協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同時請求遺產分割。
  7.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以錯誤(民法第88條)或和解撤銷(民法第738條)為備位主張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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