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迫立遺囑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為退休軍人,元配過世後再婚,現任配偶原為大陸籍,已取得台灣籍。該配偶涉嫌脅迫被繼承人立下自書遺囑,要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協助辦理遺屬年金後始可獲得部分遺產,否則僅得特留分。被繼承人疑因受脅迫而故意將遺囑日期寫錯以使其無效。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希望瞭解:在遺囑無效之情形下能否依民法第1145條主張配偶喪失繼承權、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否與配偶均分遺產、以及配偶是否有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特別是配偶婚姻期間曾將大筆金錢匯往境外之情形。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遺囑因日期故意錯誤而無效時,脅迫立遺囑之行為是否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繼承權喪失事由?
  • 若配偶未喪失繼承權,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何?
  • 配偶婚姻期間未有收入貢獻,是否仍得主張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配偶於婚姻期間將大筆金錢匯往境外,是否構成脫產?得否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 被繼承人為退休軍人,其遺屬年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遺產範圍?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一、關於繼承權喪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為不得繼承後喪失繼承權。本款之適用有一重要前提: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然而本案被繼承人已過世,若生前未曾明確表示配偶不得繼承,則直系血親卑親屬直接援引本款主張配偶喪失繼承權將面臨舉證上之困難。惟被繼承人故意將遺囑日期寫錯以使其無效之行為,可作為被繼承人不認同遺囑內容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指出,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應繼分:若配偶未喪失繼承權,在遺囑無效之情形下,依法定繼承處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分配。因此,配偶與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人數均分遺產,非僅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均分後再與配偶對分。

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請求權之成立不以配偶有收入貢獻為要件,蓋立法目的在於肯認婚姻期間家事勞動之貢獻。然而,民法第1030-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夫妻雙方對於婚姻之貢獻程度而調整分配額,若配偶婚姻期間確無任何貢獻且有脅迫等不當行為,法院有可能酌減其分配比例。

四、關於脫產問題: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配偶若於婚姻期間將大筆金錢匯往境外,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主張此為減少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要求將該金額追加計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此部分須調查匯款紀錄並舉證匯款之目的與金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主張配偶因脅迫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有一定難度,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需經被繼承人表示,但可嘗試以被繼承人故意寫錯日期之行為作為間接證據。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因其無收入而喪失,但法院得依貢獻程度調整。婚姻期間匯往境外之金錢有機會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

  1. 委任律師蒐集配偶脅迫被繼承人立遺囑之證據(如證人證詞、通訊紀錄、鄰居證言等),作為主張繼承權喪失之基礎。
  2. 調查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以書面或口頭向他人表示不願讓配偶繼承之事實,以滿足民法第1145條之要件。
  3. 向金融機構調閱配偶婚姻期間之匯款紀錄,確認匯往境外之金額與時間,作為主張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之證據。
  4. 確認被繼承人之遺屬年金性質與請領資格,釐清其是否屬於遺產或專屬於特定身分之給付。
  5. 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同時主張配偶繼承權喪失或酌減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
  6. 評估是否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如假扣押配偶名下財產),避免配偶在訴訟期間轉移財產。
  7. 諮詢專業律師整體規劃訴訟策略,考量繼承權喪失之訴、遺產分割之訴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之先後順序與合併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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