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底去世,留有三名子女作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間出售一處不動產,所得款項交予其中一名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該繼承人從事進口商品買賣事業,並提供住處空間供其使用。當事人瞭解到該繼承人經營事業已有數年,從海外進貨於國內銷售,並於某地租用倉庫,惟該繼承人不願透露更多營業資訊,且當事人在政府機關查無其公司行號登記資料,亦無書面證據。當事人欲瞭解法院是否會同意將該筆贈與拉回遺產總額一併計算。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將不動產售得款項贈與繼承人,是否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遺產之規定?
- 該贈與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因營業受有贈與)而應歸扣?
- 主張贈與歸扣之繼承人應負何種舉證責任?在無書面證據且受贈人不配合之情形下,法院如何認定?
- 受贈之繼承人未辦理商業登記經營事業,是否影響「因營業受有贈與」之認定?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48條之1 —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
- 民法第1173條 — 特種贈與之歸扣(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
- 民法第406條 — 贈與契約之定義
- 民法第1164條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民法第1223條 — 特留分之比例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 遺產價值之計算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民法繼承編中兩個重要制度:第一為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視為遺產」制度,第二為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歸扣」制度。就第一個制度而言,被繼承人於109年底過世,而不動產出售及款項交付發生於108年間,時間點落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要件。依此規定,該贈與之財產在法律上視為繼承人所得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方式減少遺產,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就第二個制度而言,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除被繼承人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該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本案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售得款項交予一名繼承人作為營業資金,即屬「因營業受有贈與」之情形。即使該繼承人未辦理商業登記,只要事實上確有從事營業行為(如進口商品銷售),即可構成特種贈與歸扣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指出,歸扣制度之適用不以受贈人有正式之商業登記為必要,應就實際營業事實認定之。
關於舉證責任,主張特種贈與歸扣之當事人應就贈與事實、贈與金額及贈與用途(因營業)負舉證責任。本案當事人雖無書面證據,但可透過以下方式蒐集間接證據:(一)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108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確認不動產出售金額;(二)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三)調取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蹤售屋款項之流向;(四)聲請法院命受贈人提出營業相關資料。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案件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可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受贈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他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即使當事人目前手上缺乏直接書面證據,仍有相當之訴訟空間。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將不動產售得款項贈與一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該贈與應視為遺產,並依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制度併入應繼遺產計算。雖當事人目前缺乏直接書面證據,但可透過調取政府機關及銀行之相關資料間接舉證,法院亦得命受贈人提出營業資料。
- 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108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確認不動產出售金額。
- 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包含買賣契約書影本。
- 向銀行調取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追蹤售屋款項之匯入及轉出紀錄。
- 蒐集被繼承人生前關於該繼承人從事營業之相關陳述證據(如證人證詞、通訊紀錄等)。
- 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同時主張特種贈與歸扣,並聲請法院命受贈人提出營業帳冊及進貨單據。
- 向國稅局檢舉受贈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情事,藉由稅務調查間接取得營業事實之證據。
- 委請專業律師評估訴訟策略,特別是舉證方法及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具體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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