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或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課稅與適用稅制均相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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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間繼承取得一間房屋,近日不幸過世。當事人欲了解,若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該房屋後出售,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或舊制。此外,當事人亦詢問,若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改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該房屋後出售,其適用之稅制及課稅結果是否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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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時,房地合一稅新舊制之判斷基準為何?取得日是否回溯至被繼承人原始取得日?
  • 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該房屋,其取得日認定是否相同?
  • 不同順位繼承人繼承同一房屋後出售,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是否一致?稅率有無差異?
  • 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時,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成本如何認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房地合一稅新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施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適用新制之房地交易須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惟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其「取得日」依財政部函釋及實務見解,係回溯至被繼承人原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日。本案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間繼承取得房屋,早於105年房地合一稅新制施行日,因此無論由第一順位或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後出售,均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稅),而非房地合一稅新制。

關於不同順位繼承人之課稅差異,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揭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出售時,取得日之認定不因繼承順位不同而有異。無論係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取得時點均回溯至被繼承人原始取得日。然而,持有期間之計算在舊制下雖不直接影響稅率(舊制採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在新制下則涉及不同稅率級距之適用。

須特別注意者,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應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若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已不存在或亦拋棄繼承,則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在稅務處理上,雖然適用之稅制相同,但遺產稅之計算可能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不同,影響扣除額之適用。此外,繼承房屋出售時之成本認定,依實務見解係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因繼承順位而有差別。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案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取得之房屋,無論由第一順位或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後出售,取得日均回溯至被繼承人原始取得日,故均適用房地交易舊制。不同順位繼承人在適用稅制上並無差異,但遺產稅扣除額及相關稅務細節仍可能因繼承人身分而有所不同。

  1. 確認被繼承人原始取得該房屋之確切日期及取得方式(繼承、買賣等),以利判斷適用新制或舊制。
  2. 若決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3. 於出售前先向國稅局諮詢確認適用之稅制及稅率,避免申報錯誤。
  4. 備妥繼承相關文件,包含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以利後續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過戶。
  5. 評估各順位繼承人之遺產稅扣除額差異,選擇最有利之繼承方案。
  6. 出售房屋前,確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條件。
  7. 建議委請專業稅務顧問或律師,針對個案情況提供完整之稅務規劃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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