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底去世,留有三名子女作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因遺囑內容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間因此產生訴訟。其中一名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其照顧,認為其他繼承人不應分配遺產。然而,被繼承人並未於遺囑中載明任何繼承人因特定原因而喪失特留分或繼承權。當事人欲瞭解法律上有哪些因素可導致特留分或繼承權之喪失。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民法上繼承權喪失之法定事由為何?繼承人照顧被繼承人之多寡是否為喪失繼承權之合法事由?
- 被繼承人是否得以遺囑剝奪繼承人之特留分?若遺囑未明載,他繼承人得否以照顧多寡為由主張其他繼承人喪失特留分?
- 遺囑侵害特留分時,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如何行使扣減權?其行使期限為何?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表示失權」,其要件與舉證責任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可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兩類。當然失權之情形包括:(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上述四款事由一旦成立,繼承人當然喪失繼承權,無須被繼承人另為表示。
至於「表示失權」,則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款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客觀事實,二為被繼承人已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所謂「重大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之。被繼承人之「表示」不以遺囑為限,但須有明確之意思表示,且舉證責任在主張失權之一方。
本案中,一名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照顧較少,然「照顧多寡」並非民法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除非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被繼承人曾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否則無法以此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特留分。再者,被繼承人之遺囑中未載明任何繼承人因故喪失繼承權或特留分,故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仍受法律保障。受侵害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實務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亦肯認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自繼承人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繼承權或特留分之喪失僅限於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法定事由,「照顧被繼承人之多寡」並非法定失權事由。本案被繼承人既未於遺囑中表示任何繼承人不得繼承,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依法仍受保障,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 確認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是否確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 自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起,應於二年內行使扣減權,以書面通知遺囑執行人或受遺贈人為宜。
- 蒐集並保全相關證據,包含遺囑正本、遺產清冊、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紀錄等。
- 若對方主張表示失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應要求其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之意思。
- 考慮先行向法院聲請調解,以降低訴訟成本並維護家庭關係。
- 委請專業律師評估訴訟策略,包含是否提起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之訴或遺產分割之訴。
- 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避免因繼承爭議而延誤稅務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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