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之姊姊過世,研判其債務可能大於遺產。姊夫與姊姊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目前尚未辦理拋棄繼承。當事人與母親屬後順位繼承人,擬瞭解是否可在姊夫與子女尚未完成拋棄繼承前,即先行辦理自身之拋棄繼承,抑或須待前順位繼承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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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後順位繼承人是否須待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始得辦理拋棄繼承。
- 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起算時點為何。
- 前順位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後,繼承權是否當然移轉至後順位繼承人。
- 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為何。
三、法條或規則
四、涵攝分析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為第二順位,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本案中,姊姊過世後,姊夫(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當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母親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在前順位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前,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則上無從辦理拋棄繼承。
然而,實務上為保障後順位繼承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拋棄繼承之期間自其知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由其繼承之時起算三個月。因此,當事人與母親應待姊夫及子女完成拋棄繼承後,自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建議提醒姊夫及子女儘速辦理拋棄繼承,以利後順位繼承人及時處理。此外,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使未拋棄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致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五、結論與建議
- 後順位繼承人須待前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並得辦理拋棄繼承。
- 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期間自知悉因前順位拋棄而由其繼承之時起算三個月。
- 建議儘速通知姊夫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以利後續各順位繼承人依序處理。
- 即使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依法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 建議先行調查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確認債務是否確實大於遺產,再決定是否拋棄繼承。
- 各順位繼承人均應注意三個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拋棄即視為承認繼承。
- 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辦理拋棄繼承程序,確保各順位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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