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位繼承後可拋棄繼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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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順位繼承後可拋棄繼承嗎?

1. 【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兄長過世後,其配偶、子女及孫輩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當事人長期旅居國外,未收到任何通知,直至近日收到地價稅單始知悉已順位繼承兄長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經查證,兄長生前另有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債務尚未被追討。兄長過世已近二年,當事人近期方知悉上述事實。

2. 爭點

  • 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否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抑或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
  • 先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後,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期間應如何認定起算點。
  • 長期在國外未收到通知,是否可作為「知悉時點延後」之正當事由。
  • 被繼承人生前之保證債務,於繼承人未拋棄時應如何處理。
  • 土地已登記為繼承人名下時,拋棄繼承對已辦理之登記有何影響。

3. 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第1176條(先順位拋棄後之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全國法規資料庫

4. 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期限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而非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此處「知悉」包含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以及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當先順位繼承人(配偶、子女、孫輩)全部拋棄繼承後,繼承權始移轉至次順位之兄弟姊妹(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76條)。

本案當事人長期旅居國外,未受任何通知,係於收到地價稅單時始知悉自身已因順位繼承取得兄長之遺產。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期間,應自其知悉先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進而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三個月。因此,當事人若能舉證其確實係近期始知悉,則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尚未屆滿,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另需注意,自民國98年6月10日修法後,我國繼承制度已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即令未辦理拋棄繼承,保證債務之追討亦僅能就遺產範圍內求償,不至於動用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5. 結論與建議

結論: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當事人近期始知悉繼承事實,仍有機會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 儘速備齊相關文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法院公函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 蒐集並保留能證明「近期始知悉繼承事實」之證據,如地價稅單收到日期、出入境紀錄、通訊紀錄等。
  • 即使未能及時拋棄繼承,依現行法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致影響個人固有財產。
  • 就保證債務部分,確認債權人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一般消滅時效15年),若已罹於時效,得主張時效抗辯。
  • 如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經法院准許後,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建議委託律師協助評估整體債務風險,並陪同辦理法院聲請程序,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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