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A為政府機關採購承辦人員,B為A之二親等親屬,B任職於某廠商。機關因業務需要辦理採購,B所任職之廠商為潛在投標者或供應商。A詢問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其是否完全不得向B所任職之廠商採購商品,抑或僅需進行人員迴避與利害關係揭露即可?
律師回覆指出,採購法第15條之規定「並非禁止向親屬廠商採購,僅應由其他承辦人員辦理及揭露利害關係」,強調此規定之核心在於程序合規,而非交易禁止。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應行迴避」,究係禁止機關與該廠商交易,抑或僅要求特定人員迴避辦理?
- 迴避義務之具體操作程序為何?承辦人員應如何進行利害關係揭露?
- 廠商端是否亦有揭露與機關人員親屬關係之義務?
- 迴避與揭露不完備時,對採購程序效力及當事人責任之影響為何?
三、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15條:機關人員對於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利益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第4項規定違反時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1:機關辦理採購應建立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利益衝突之定義。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之義務。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關係人與特定機關間之補助、交易行為之揭露義務。
政府採購法第50條:機關得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廢標之法定事由。
四、法律分析
(一)迴避制度之正確理解——程序合規而非交易禁止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規範之「應行迴避」,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採購程序之公正性與透明度,避免機關人員因個人利害關係而影響採購決策。然而,此規定之規範對象為「機關人員」,而非「廠商」或「交易行為」本身。因此,正確之理解應為:有利益衝突之承辦人員個人應迴避該採購案之辦理,但機關本身並未被禁止與該廠商進行交易。只要改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員承辦,並依法揭露利害關係,該採購程序即屬合法。
(二)承辦人員端之迴避與揭露程序
實務操作上,承辦人員發現有應迴避之情形時,應採取以下步驟:第一,主動以書面向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上級人員報告利害關係之存在,說明其本人與廠商人員間之親屬或利害關係。第二,申請迴避辦理該採購案件,由機關指派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員接辦。第三,填具利害關係揭露聲明書或迴避申請書,留存於採購案卷備查。此等程序之完備,不僅是法律義務之遵守,更是保護承辦人員自身免於日後遭受調查或究責之重要措施。
(三)廠商端之揭露義務
除承辦人員之迴避義務外,廠商端亦非全無義務。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如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採購交易行為時,應主動於投標文件中據實揭露其與機關人員間之關係。此揭露義務之目的在於使機關得以及時啟動迴避機制,確保採購程序不受利益衝突之影響。廠商如未據實揭露,可能影響其投標之效力。
(四)迴避與揭露不完備之法律後果
若承辦人員未依法迴避或揭露利害關係,將產生多重法律後果:就採購程序而言,該採購案可能因程序瑕疵而遭質疑、異議或申訴,嚴重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廢標或撤銷決標。就人員責任而言,承辦人員可能受行政懲處;若因未迴避而圖利特定廠商,更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責任。就廠商而言,未據實揭露關係之投標廠商,其投標可能被認定為不合格。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迴避規定,核心精神在於「人員迴避」與「利害關係揭露」,而非禁止機關與特定廠商之間的交易。只要有利益衝突之承辦人員確實迴避、由其他人員接辦,並依法完成揭露程序,機關仍可依法向該廠商採購。
- 承辦人員A應於知悉B所任職之廠商參與採購案時,立即以書面向機關首長報告親屬關係並申請迴避,切勿心存僥倖未予揭露。
- 機關應迅速指派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員接手辦理該採購案,並於採購案卷中留存迴避報告及職務指派之書面紀錄。
- 廠商端應於投標文件中主動揭露其員工與機關採購人員間之親屬關係,以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揭露義務。
- 機關宜於採購作業要點或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利益衝突揭露與迴避之標準作業程序,包括揭露表單格式、迴避申請流程及備查機制。
- 定期辦理採購法令及利益衝突迴避相關法規之教育訓練,確保所有採購相關人員充分瞭解迴避義務之範圍與程序,降低機關與個人之法律風險。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