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A為政府機關之採購承辦人員,B為A之二親等親屬,B任職於某廠商。A因機關業務需求,須辦理採購事宜,而B所任職之廠商恰為該採購案之潛在供應商。
當事人提出以下疑問:(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A是否完全不得向B所任職之廠商採購任何商品?(二)是否有金額門檻之限制,使低於特定金額之採購不受該條文之拘束?(三)若違反該條迴避規定,將面臨何種法律責任與罰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稱「應行迴避」之具體內涵為何?係指完全禁止向親屬任職之廠商採購,抑或僅要求該承辦人員個人迴避?
- 迴避義務之適用是否因採購金額大小而有不同?是否存在免除迴避之金額門檻?
- 違反迴避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對承辦人員個人及採購程序分別有何影響?
- 機關應如何建立利益衝突揭露與迴避之內控機制?
三、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15條:機關人員利益迴避義務之規定,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政府採購法第16條:請託或關說之禁止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人員違反本法之刑事責任。
政府採購法第112條:小額採購之適用門檻及簡化程序。
政府採購法第50條:投標廠商有特定情形時,機關得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廢標。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之自行迴避義務。
四、法律分析
(一)迴避義務之性質——人員迴避而非交易禁止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此處所稱「應行迴避」,其規範對象為「機關人員」,亦即有利益衝突之特定承辦人員本身應迴避該採購案之辦理,而非禁止機關向該廠商進行採購。換言之,A因與B具二親等親屬關係,A個人不得承辦涉及B所任職廠商之採購案,但機關可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員接手辦理。
(二)金額門檻之有無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迴避規定並未設有金額門檻之例外。不論採購金額大小,只要機關人員辦理之採購事項涉及其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該人員即有迴避義務。此與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定公告金額或第112條小額採購之門檻無涉。蓋迴避義務之目的在於維護採購程序之公正性與廉潔性,與採購金額之高低無關。即使係小額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承辦人員仍須遵守迴避規定。
(三)違反迴避義務之法律效果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迴避義務之法律效果,可分為以下層面:第一,行政責任方面,依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機關人員違反迴避義務可能遭受行政懲處,包括記過、申誡等。第二,採購程序效力方面,若因未迴避而影響採購結果之公正性,該採購案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決標或廢標,已決標者亦得撤銷決標。第三,如因未迴避而涉及圖利行為,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刑事責任。第四,若同時具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身分,尚可能依該法第18條處以罰鍰。
(四)實務上之處理方式
實務上,機關人員發現有應迴避情形時,應主動向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報告,並由機關指派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員辦理該採購案。機關亦應建立利益衝突揭露之內控機制,於採購案件承辦前要求相關人員填具利害關係聲明書,以落實迴避制度之目的。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迴避規定,並非禁止機關向親屬任職之廠商採購,而是要求有利益衝突之承辦人員應行迴避,改由無利害關係之其他人員辦理。此迴避義務無金額門檻之限制,不論採購金額大小均應遵守。
- A應主動向機關首長或上級報告其與B之親屬關係,並申請迴避辦理涉及B所任職廠商之採購案件。
- 機關應指派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員接手辦理該採購案,確保採購程序之公正性。
- A應填具利益衝突揭露聲明書,留存書面紀錄,以備日後查核。
- 機關宜建立或完善採購人員利益衝突揭露與迴避之內部控制制度,定期對採購人員進行法令宣導。
- 如A未主動迴避而逕行辦理採購,可能面臨行政懲處,且該採購案之效力亦可能受到影響,建議機關確實落實迴避機制以降低法律風險。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