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問題概述
非故意使用賣場購物車停靠對方太近,以致對方走動時碰觸到購物車,遭對方控告性騷擾,欲委任律師處理後續。
FAQ|被控告性騷擾想請律師完成後續?
一、問題/事實整理
- 當事人於賣場購物時,將購物車停靠在某處。
- 因購物車停放位置距離對方較近,對方走動時身體碰觸到當事人之購物車。
- 當事人主張此為非故意之偶然接觸,並非蓄意靠近或觸碰對方。
- 對方認為當事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已提出申訴或控告。
- 當事人欲委任律師處理後續程序,並釐清此情形是否真的成立性騷擾。
二、爭點
- 購物車停放過近導致對方碰觸購物車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
- 性騷擾之成立是否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偶然、無意識之接觸是否排除性騷擾之認定?
- 本案中「人碰觸到購物車」與「人碰觸到人」之區別,對於性騷擾構成要件有何影響?
- 當事人應採取何種抗辯策略以主張不構成性騷擾?
三、法條或規則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 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觸摸型性騷擾之處罰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刑法》第10條第5項 -- 性騷擾定義(刑法體系參考)
稱性騷擾者,謂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 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四、涵攝分析
(一)性騷擾之故意要件分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之觸摸型性騷擾,明文要求行為人須具備「意圖性騷擾」之主觀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有性騷擾之意圖,且客觀上實施乘人不及抗拒之觸摸行為。本案當事人係因購物車停放位置之偶然因素,導致對方走動時碰觸到購物車,當事人並未主動以身體觸碰對方,更無「意圖性騷擾」之主觀犯意,故在觸摸型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上,極難認定成立。
(二)偶然接觸 vs. 蓄意行為之區別
實務上,性騷擾之認定必須考量行為之情境脈絡。在賣場等公共場所,人與人之間因空間限制而發生偶然碰觸,係屬社會生活中難以避免之情況。關鍵在於:(1) 當事人是否有刻意靠近對方之行為模式;(2) 碰觸之部位是否涉及身體隱私處;(3) 碰觸方式是否異於一般購物情境。本案係「對方碰觸到購物車」而非當事人直接碰觸對方身體,且屬偶發性之空間接近,與蓄意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有本質上之差異。
(三)證據評估與抗辯策略
建議當事人之抗辯方向:(1) 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購物車停放係屬正常購物行為,並無刻意尾隨或靠近對方;(2) 主張碰觸對象為購物車而非人體,不符合第25條「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3) 強調欠缺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若有現場目擊證人,亦可請其作證說明當時情境。
(四)程序應對建議
若對方係向主管機關提出性騷擾申訴,當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依限提出書面答辯。若對方係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建議委任律師陪同偵訊,並於筆錄中清楚陳述事實經過與無故意之抗辯。在程序中保持冷靜、一致之陳述至為重要。
五、結論與建議
本案因購物車停放位置導致對方碰觸到購物車之情形,在法律上極難被認定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觸摸型性騷擾。該條文明確要求「意圖性騷擾」之主觀要件,且須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客觀行為。本案當事人既無性騷擾意圖,碰觸對象亦為購物車而非人體,構成要件顯有欠缺。惟仍應積極蒐集有利證據(尤其是賣場監視畫面),並委任律師協助應對後續行政申訴或刑事偵查程序。
建議立即整理時間軸、保存原始證據、確認告訴期限,並與律師討論偵查與和解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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