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委託經營後,原負責人擅自簽訂契約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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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一家企業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該企業基於業務考量已將經營權委託予第三方管理團隊,並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然而,原負責人(前任經營者)在委託經營契約生效後,未經現任經營團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新的商業契約,包括租賃、採購或合作等協議。當事人發現後欲了解該等契約之效力,以及可對原負責人採取何種法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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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原負責人於委託經營契約生效後,是否仍具有代表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其行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
  • 相對人(契約他方)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致公司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 原負責人擅自簽約之行為,是否違反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公司得否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原負責人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上之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
三、相關法條

民法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四、法律分析

企業將經營權委託予第三方後,原負責人之代理權限即受到限縮。若委託經營契約已明確約定經營權歸屬及對外簽約之權限,原負責人在未經授權下以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構成無權代理,該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除非公司嗣後予以承認。公司得定期催告相對人確認,若不承認該契約即告確定無效。

惟須注意表見代理之問題。依民法第169條,若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原負責人(例如未收回公司大小章、未通知往來廠商經營權已移轉等),或知悉原負責人對外表示仍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公司對善意之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企業於委託經營時應積極通知交易相對人,並收回原負責人之相關權限憑證。

原負責人擅自簽約之行為,在民事上可能構成對委託經營契約之違反,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在刑事上,若原負責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者,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原負責人於委託經營後擅自簽約,原則上構成無權代理,對公司不生效力。惟公司應積極防免表見代理之成立,並可依民事及刑事途徑追究原負責人之責任。

  1. 立即收回權限憑證:應收回原負責人持有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印鑑、授權書及相關權限文件,並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簽章權限,防止進一步之越權行為。
  2. 通知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之往來客戶、供應商及金融機構,告知經營權已移轉之事實,明確說明原負責人已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以避免表見代理之適用。
  3. 評估擅自簽訂契約之效力:逐一檢視原負責人擅自簽訂之各項契約,評估是否承認或拒絕承認。若契約內容對公司有利,公司得選擇承認使其生效;若對公司不利,則拒絕承認。
  4. 對原負責人追究法律責任: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原負責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若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得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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