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家中長輩自民國73年起擔任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共三人),任期三年,但該公司此後未再辦理改選。該公司於民國81年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惟遲遲未進行清算程序。近日當事人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案由為該公司某董事欲解除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由於被告為公司本身,故以監察人三人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了解董事在清算階段應自動轉為清算人,並希望以最簡便方式處理此事,考慮直接辭任監察人。惟不確定在清算階段且有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之情況下是否仍可辭任,以及辭任通知是否須寄送全部16名董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進入清算階段,監察人是否仍得辭任其職務?
- 清算期間有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是否影響監察人之辭任權?
- 監察人辭任通知應送達何人?是否須通知全體董事(清算人)?
- 公司長年未改選,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其法律地位為何?
三、相關法條
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216條: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27條:公司法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即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四、法律分析
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2條第5項,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監察人原則上得隨時辭任,不以公司是否處於清算階段為限制。
關於清算期間之特殊考量: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22條,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章程未另定且股東會未另選之情況下)。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監察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對公司為之,而在清算階段公司之代表人為清算人,故辭任通知應送達清算人。
惟本案有一特殊情形:某董事(即清算人之一)對公司提起訴訟,而監察人係因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成為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若監察人全數辭任,可能導致該訴訟中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但此屬程序問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不影響監察人之辭任權。
至於辭任通知是否須寄送全體16名董事:由於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辭任通知理論上應對公司(即全體清算人)為之。惟實務上,寄送予部分清算人(如有聯絡方式者)即可發生辭任之效力,不以逐一通知全體清算人為必要。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得隨時辭任,不受清算階段之限制。辭任通知應送達清算人(即原董事),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較為妥適。
- 以存證信函通知辭任:建議以存證信函向公司(以清算人為受件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載明辭任生效日期。寄送對象以能聯繫到之清算人(董事)為主即可。
- 同時通知法院:由於目前已有進行中之訴訟案件,監察人辭任後公司將無法定代理人,建議將辭任之事實一併通知承審法院,使法院得依法處理法定代理人之問題。
-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辭任後,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無須由已辭任之監察人繼續擔任。
- 留存辭任證據:存證信函之收據及回執聯應妥善保存,以證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避免日後被主張仍具監察人身分。
- 毋須逐一通知全體董事:雖全體16名董事均為清算人,但實務上只要辭任通知能送達公司或部分清算人即可,不必逐一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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