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一名負責出納業務之員工(同時亦為公司股東之一),於經手公司存摺至銀行刷摺後,擅自利用公司影印機複印存摺內容,並將複印文件放入個人包包攜離公司。當事人認為該員工雖具有股東身分,但此行為並非出納職務範圍內應有之舉措,且公司每年均將財務報表交付該員工授權之會計事務所查帳,理論上不應有複印存摺之需求。當事人欲了解此行為是否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出納員工未經許可複印公司存摺並攜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 該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複印之存摺影本是否屬於可侵占之客體?
- 該員工同時具有股東身分,其股東權益(如查閱公司帳冊之權利)是否影響行為之違法性判斷?
- 公司得否依勞動法規或內部規章對該員工進行懲處?
三、相關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09條: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刑法第342條要求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案中,該員工複印存摺之行為,雖有違反公司內部管理規範之嫌,但若未能證明其有具體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實際上已造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則背信罪之成立將有困難。
就業務侵占罪而言,刑法第336條所保護之客體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存摺之複印本係複製品而非原件,且存摺影本本身是否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實務上尚有爭議。若該員工僅複印存摺而未將原件據為己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恐不易滿足。
惟值得注意者,該員工同時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包括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然而,此監察權之行使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不應以私自複印之方式進行。且存摺中可能包含交易對象之個人資料,未經許可之複印行為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綜合以上分析,雖然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存有相當門檻,但該員工之行為仍有違反職務忠實義務及公司內部管理規範之虞,公司得就此採取相應之管理措施。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出納員工未經許可複印公司存摺之行為,在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上有一定困難度,但並非完全無法律責任,公司仍得採取多項措施維護權益。
- 立即要求返還複印資料:公司應正式通知該員工,要求其立即返還所有複印之存摺影本,並以書面方式留存紀錄。
- 建立並完善內部管理規章:公司應明確制定關於財務文件取用、複印及攜出之管理規定,明文禁止未經授權之複印行為,並規定違反時之懲處方式。
- 釐清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方式:若該員工主張係以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應明確告知監察權之行使須循正當程序(如事先通知、於公司內查閱等),不得以私自複印方式為之。
- 評估是否涉及個資法問題:若存摺中包含他人之個人資料,該複印行為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規定,公司得視情況向主管機關反映。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委請專業律師就具體事實進行評估,以確認是否有其他法律途徑可資運用,並預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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