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一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已在該公司服務超過二十年,現年屆六十歲,計劃退休。當事人過去二十年來每日到公司上班、參與公司營運管理,自認與一般員工無異,且公司歷年來均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當事人希望了解:身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公司請求退休金?若不適用勞基法,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退休保障?公司過去為其投保勞保是否代表公司承認其為勞工?此外,若負責人同時亦為公司之股東,其退休後之股東權益如何處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 公司為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是否即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勞保投保與勞動關係之認定有無必然關聯?
- 負責人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時,有哪些替代之退休保障方案?公司得否以決議方式給予負責人退職金?
- 負責人退休後,其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如何處理?
三、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8條: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公司負責人非受僱於公司,而係受委任執行業務,不符合勞工之定義。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惟此規定僅適用於「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適用委任之規定。
四、法律分析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而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僱傭(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明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公司負責人係基於委任關係執行公司業務,並非受僱於公司,因此不符合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身分,原則上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第53條至第58條)。
至於公司為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一事,最高法院及勞動部均認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與勞動關係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勞工保險條例允許雇主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加保,並不因此改變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關係。因此,公司為負責人投保勞保,不代表公司承認負責人為勞工,負責人亦不得據此主張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惟須注意,若負責人能舉證證明其與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勞動關係之實質要素(例如受其他股東指揮監督、無自主決定業務之權限等),法院仍可能認定實質上為勞動關係。
在替代方案方面,雖然負責人原則上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但仍有以下途徑規劃退休保障:(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每月提繳率不得超過6%。(2)由股東會決議,以公司盈餘或其他名目(如退職金、顧問金等)給予退休之負責人一筆退職酬勞,惟須注意稅務處理。(3)負責人得以個人名義購買商業年金保險或儲蓄險,作為退休後之經濟保障。(4)負責人退休後,其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及出資額不因退休而受影響,除非選擇將出資轉讓予他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則上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不得依勞基法向公司請求退休金。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不改變此一法律關係。惟負責人仍可透過自願提繳退休金、股東會決議退職金或商業保險等替代方案規劃退休保障。
- 善用勞退自願提繳制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以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每月提繳率最高6%。此部分提繳金額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兼具退休保障與節稅效果。
- 於股東會決議退職金制度:建議於公司章程中增訂負責人退職金之條款,或由股東會決議通過負責人退休時之退職金給付標準及計算方式,使其具有法律依據。退職金之金額應合理,避免因金額過高而遭國稅局認定為變相分配盈餘。
- 搭配商業保險完善退休規劃:以個人名義投保商業年金保險、儲蓄險或投資型保單,建立多元之退休金來源。亦可考慮由公司為負責人投保團體保險,將保費列為公司費用,惟須符合稅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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