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使用中國合夥企業法之合股契:準據法衝突與台灣法律效力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另外兩位股東共同在台灣經營一家有限公司,三人均為台灣籍。其中一位股東(股東A)在成立公司時提供了一份合股契約書範本,要求全體股東簽署。當事人簽署後才發現,該契約書之法律依據引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而非台灣之公司法或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該契約書中包含若干條款,如:合夥人退出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退出者不得分配合夥財產、合夥人死亡其繼承人自動成為合夥人等,這些條款與台灣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當事人想了解:此份引用中國法律之合股契約書在台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與台灣法律相牴觸之條款效力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在台灣設立之有限公司,其股東間之合股契約是否得約定以中國法律為準據法?該約定在台灣法律下之效力為何?
  • 合股契約中與台灣公司法強行規定相牴觸之條款(如限制退股、禁止分配財產等),是否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 「合股契約」與「公司章程」之法律性質有何不同?二者發生衝突時何者優先?
  • 當事人對契約內容有誤解而簽署,是否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
三、相關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當事人選擇之準據法不得違反中華民國之強行規定。

公司法第101條: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有限公司之組織應依本法規定。

公司法第111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法定限制。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準據法之問題。本案全體股東均為台灣籍,公司在台灣設立登記,屬於純粹之國內法律關係,原則上不涉及涉外因素,因此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即便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以中國合夥企業法為準據法,此約定在台灣法律下並不當然有效。在台灣設立之公司,其組織、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應適用台灣公司法,此為強行規定,不得以當事人之約定排除適用。

其次,關於契約條款之效力。合股契約書雖引用中國合夥企業法,但其中具體之約定內容仍須個別檢視是否與台灣法律相牴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例如:(1)「退出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之約定,可能過度限制股東之退出權利,若涉及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處理(須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契約約定提高為全體一致同意。(2)「退出者不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違反民法第689條退夥結算之規定及公司法關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應認定為無效。(3)「繼承人自動成為合夥人」之約定,在有限公司之架構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當然繼承股東地位,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當事人主張簽署時未注意契約引用之法律依據,是否構成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須視具體情形而定。若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內容」(即具體權利義務之約定)有所認知,僅對「法律依據」之引用有所忽略,此可能被認為是「動機錯誤」而非「內容錯誤」,除非該動機經表示而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否則不得據以撤銷。惟即便無法撤銷意思表示,違反台灣強行規定之條款仍屬無效,當事人之權益仍受台灣法律保障。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在台灣設立之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合股契約不得以中國法律排除台灣公司法之強行規定。契約中與台灣法律相牴觸之條款(如過度限制退股權、剝奪退股者財產分配權等)應認定為無效。契約中不牴觸強行規定之其他約定(如利潤分配比例等任意規定事項)仍具效力。

  1. 委請律師全面審閱合股契約:建議委請台灣律師逐條審閱該合股契約書,標示出與台灣公司法及民法強行規定相牴觸之條款,確認哪些條款無效、哪些條款仍有效力,以釐清各股東之實際權利義務。
  2. 重新簽訂符合台灣法律之股東協議:與全體股東協商,重新擬定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之股東協議書,明確約定出資比例、利潤分配、表決權行使、出資轉讓限制及退出機制等事項,確保各條款均符合台灣公司法之規定。
  3. 檢視並補正公司章程:同步檢視公司章程之內容是否完備,將股東間之重要約定(如利潤分配方式、董事選任等)納入章程中。章程為公司之根本大法,效力優先於股東間之私約,完善之章程可有效預防未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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