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5月24日第一次至中古車行詢問,隨後下訂3萬元訂金,合約書上之審閱期欄位,業務填寫的是5月20日(即實際到訪日前四天),業務並未告知消費者審閱期之相關權益,當事人亦未獲告知。當事人及業者雙方均在合約上簽名。當天返家後當事人後悔,要求對方退訂金,業者不接受,並稱可要求消費者賠償汽車售價之10%。當事人詢問業務提早填寫審閱期日期之做法是否合法,以及當天反悔是否可退訂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業務提早填寫審閱期日期(5月20日而非實際到訪之5月24日),此做法是否合法?對合約效力有何影響?
- 未告知消費者審閱期權益,審閱期之起算為何?
- 消費者當天反悔,是否可要求退還訂金?
- 業者主張可要求賠償車輛售價10%,是否有法律依據?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 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民法第248條 — 訂金之性質(證約定金)
- 民法第249條 — 訂金之返還
- 刑法第215條 —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四、法律分析
就業務提早填寫審閱期日期之合法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且不得以簽名方式要求消費者放棄審閱。業務在合約審閱期欄位填寫5月20日(即到訪日前四天),顯係以製造已完成審閱之假象方式規避審閱期規定,此做法不合法,可能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嫌疑。更重要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縱使消費者簽名,但若實際未給予審閱期間,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仍不構成契約內容。
就審閱期起算,由於業務未實際給予審閱期,且未告知消費者審閱期之相關權益,消費者應主張審閱期自實際收受合約(即5月24日)起算。依汽車買賣契約之法規(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應有至少3日之審閱期。因此消費者之解除期間,至少應自5月24日起算3日,至5月27日(或更長)內均可行使解除權。當天(5月24日)即反悔,顯然仍在審閱期間內,消費者有權解除合約。
就退還訂金,訂金依民法第248條之性質為證約定金。若消費者依法行使審閱期解除權,合約解除後業者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退還訂金3萬元。業者因消費者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主張得扣留訂金或要求賠償10%車價,此說法無法律依據,消費者依法不須負擔此等費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業務提早填寫審閱期日期且未告知消費者審閱期權益,屬違規行為,審閱期未合法起算,消費者仍可在合理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並有權要求退還全額訂金。業者要求賠償10%車價無法律依據。
- 立即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業者,主張審閱期自實際到訪收受合約日(5月24日)起算,並於期間內行使解除合約之權利,要求退還訂金3萬元。
- 在書面中明確指出業務在審閱期欄位填寫5月20日之違規情形(業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 明確拒絕業者要求之10%車價賠償,並告知此要求無法律依據。
- 保留合約書、訂金收據等相關文件,以及任何對話紀錄。
- 向各縣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申訴,說明業者填寫不實審閱期日期之情形。
- 若業者拒不退款,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
- 就業務填寫不實文書一事,評估是否向警察機關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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