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代辦公司要求支付兩萬元違約金,一定要付嗎?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消費者於月初向一間貸款代辦公司諮詢貸款事宜,並簽署了電子合約。在個人資料尚未完全提供之情形下,消費者欲停止申辦業務,卻發現合約中載有一項條款:如提前終止委託辦理,需支付兩萬元之違約金。消費者上網查詢後發現,已有多人因與該公司簽約而遭要求支付違約金甚至高額服務費,不支付者將被該公司寄送支付命令,甚至揚言將聯繫消費者之家人及公司施壓。目前該代辦公司僅進行內部評估,任何實際之代辦業務均尚未開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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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貸款代辦公司尚未開始辦理任何業務,其要求消費者支付兩萬元違約金是否合理且有法律依據?
  • 該違約金條款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 該電子合約是否屬於通訊交易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七日解除權?
  • 代辦公司以寄送支付命令及聯繫家人、公司等方式施壓,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 消費者收到支付命令時應如何處理?
三、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違約金條款之效力而言,本案合約係由代辦公司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對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議約之機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案中,代辦公司尚未開始辦理任何實際業務,僅進行內部評估,即要求消費者支付兩萬元之違約金,此與代辦公司實際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該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

其次,若消費者係透過網路或電話方式與代辦公司簽訂電子合約,該交易可能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若消費者係於七日內即表示欲終止委託,則依法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代辦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再者,即便違約金條款之效力不受前述規定影響而仍屬有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本案代辦公司未進行任何實質服務,其所受損害極為有限,兩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極可能予以酌減甚至認定為零。

就代辦公司以寄送支付命令及聯繫消費者家人、公司等方式施壓之行為而言,揚言聯繫家人及公司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支付命令本身雖屬合法之法律途徑,但消費者收到支付命令後,只要在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案件將轉入訴訟程序由法院實質審理,届時代辦公司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多數此類案件進入訴訟後,代辦公司因難以舉證實際損害而敗訴或撤回。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代辦公司尚未辦理任何業務即要求支付兩萬元違約金,該條款極可能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消費者不必恐慌,應依法主張權利。

  1. 立即以書面方式(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代辦公司表達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並明確聲明不同意支付違約金,載明代辦公司未進行任何實質服務之事實。
  2. 保留與代辦公司之所有溝通紀錄,包括通訊軟體對話、電子郵件、電話錄音、電子合約副本等,作為日後舉證之用。
  3. 若收到法院寄送之支付命令,務必在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提出異議無須附理由,僅需表明對支付命令不服即可。切勿放置不理,否則支付命令將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4. 若代辦公司以聯繫家人或公司等方式施壓,應蒐集相關證據(通話紀錄、訊息截圖等),向警察局報案,主張代辦公司涉犯恐嚇罪。
  5. 可向各地消費者服務中心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請求協助調解消費爭議。
  6. 考慮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代辦公司之營業行為,若有多人受害,可能構成不公平交易行為。
  7. 日後辦理貸款應直接向銀行或合法金融機構諮詢,避免透過來路不明之代辦公司,簽署任何合約前務必詳細閱讀全部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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