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110年5月間在某地準備搭車時,遭某美容業者之人員以填寫問卷為由攔截並引導進入店內,過程中遭半強迫消費,以信用卡刷卡新臺幣160,000元購買保養品並體驗美容課程,業者並要求當事人當場拆封產品進行錄影及簽署合約。同年9月至10月間,當事人前往另一分店接受兩次美容課程,期間店員又以課程耗材不足為由要求當事人再刷卡40,000元。當事人質疑該契約之效力,並欲了解是否仍得解約退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在路上被攔截進入店內消費,該交易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交易」?
- 業者要求當事人當場拆封錄影並簽約,該契約之效力為何?是否構成半強迫消費?
- 當事人已逾七日猶豫期間,是否仍有其他法律途徑得以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費?
- 業者於課程進行中以耗材不足為由追加消費40,000元,該追加消費之契約效力為何?
- 當事人就已使用之課程堂數,業者得否於退費時予以扣除?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 訪問交易之定義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訪問交易七日無條件解除契約權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 — 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 民法第92條 — 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
- 民法第74條 — 暴利行為之撤銷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 消費爭議之申訴程序
- 民法第511條 — 定作人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
四、法律分析
本案當事人係於路上被業者人員攔截,以填寫問卷為由引導進入店內,嗣後在店內遭半強迫消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消費者非基於自發意願而係受業者主動接觸後所為之交易,應認定為訪問交易。雖然最終消費行為發生在店內,但消費者進入店內之原因係受業者攔截引導,並非主動前往消費,故仍符合訪問交易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訪問交易,應以消費者是否基於自主意願前往消費為準。
本案當事人雖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七日解除期間,但仍有其他法律途徑可資救濟。首先,就半強迫消費之部分,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所謂脅迫,不以直接之暴力威脅為限,利用消費者在密閉空間中之心理壓力,使其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消費,亦構成脅迫。其次,業者要求當事人當場拆封並錄影,顯係為規避消費者事後主張退貨之手段,該錄影紀錄之證據力值得質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指出,業者以預設流程方式取得消費者之同意,不得據此認定消費者已放棄法定權利。
關於追加消費40,000元之部分,業者於課程進行中以耗材不足為由要求消費者再次刷卡,此種做法涉嫌利用消費者已投入成本之心理(沉沒成本效應),使其在非自由意志下為追加消費。依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之。此外,該追加消費若係在未告知原契約不含耗材費用之情況下發生,業者亦涉及違反告知義務。
即便無法撤銷契約,當事人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定作人之地位隨時終止尚未履行之美容課程契約,並就未消費之課程部分請求退費。業者僅得就已提供之服務請求合理報酬,不得以契約條款限制消費者之終止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案交易屬訪問交易,雖已逾七日解除期間,但當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由撤銷契約,或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尚未履行之課程契約並請求退費。追加消費40,000元之部分,亦得主張暴利行為或業者違反告知義務而請求撤銷。
- 以存證信函通知業者,主張撤銷因脅迫而為之消費意思表示,並請求全額退還200,000元(含追加之40,000元)。
- 備妥所有相關證據,包括信用卡刷卡紀錄、簽約文件、課程紀錄、與業者之通訊紀錄等。
- 向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說明遭半強迫消費之經過,請求協助處理退費。
- 若業者拒絕退費,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程序免費且調解結果具法律效力。
- 考慮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項處理(chargeback),說明該消費係受半強迫行為所致。
- 注意撤銷權之時效限制:因脅迫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請儘速行使。
- 如調解未果,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者應委任律師代理,50萬元以下得自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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