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七月購屋並完成交屋,該屋原有租約由當事人承接。交屋時當事人詢問浴室暖風機是否正常使用,前屋主委託之房仲明確表示可以正常使用,買賣合約中亦未註明暖風機不可用。數月後租約到期收回房屋,當事人始發現承租人從未使用過暖風機,原因係暖風機根本缺少啟動之遙控器。向前屋主反映後,前屋主推稱係建商未提供,當事人認為交屋時已確認設備可用,遙控器費用應由前屋主負擔。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房仲於交屋時表示暖風機可正常使用,是否構成出賣人之品質保證?
- 暖風機缺少遙控器致無法使用,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 買方發現瑕疵之通知是否符合民法所定期限?
- 前屋主得否以「建商未提供遙控器」為由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 房仲對交屋時之不實陳述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案暖風機安裝於浴室,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之一部分,其缺少遙控器致無法啟動使用,已構成物之瑕疵。交屋時房仲代表前屋主明確表示暖風機「可以正常使用」,此一陳述依民法第360條之解釋,可認為出賣人就暖風機之功能已為品質之保證。
依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於發現瑕疵後「從速通知」出賣人。本案因房屋有租約,買方無法即時檢驗暖風機之實際使用狀態,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於發現後從速通知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亦指出,因租約存續期間買方無法檢驗之瑕疵,其通知期限應自買方實際得以檢驗時起算。
前屋主主張係建商未提供遙控器,然此係前屋主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其對買方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買方得請求減少價金。另房仲於交屋時為不實陳述,買方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向房仲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亦認定,房仲就交屋時所為之品質保證陳述,與賣方負連帶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暖風機缺少遙控器無法使用構成物之瑕疵,房仲已為品質保證之陳述,前屋主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得請求前屋主負擔遙控器費用或相當之減少價金。
- 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前屋主發現暖風機瑕疵,並請求負擔遙控器費用或修繕費用。
- 同步通知房仲公司,主張房仲於交屋時為不實之品質保證陳述,應負連帶責任。
- 蒐集交屋時之相關文件、買賣合約、房仲聯繫紀錄,以及暖風機現況照片作為證據。
- 向暖風機原廠或專業廠商詢問遙控器之價格及更換費用,取得報價單作為求償依據。
- 若前屋主拒絕負責,可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調解不成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 注意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應於發現瑕疵後六個月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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