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訊提告恐嚇不取貨就提告,高額商品未取貨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去年收到一封提告恐嚇簡訊,因害怕而再度向對方下單購買商品。商品到貨後當事人未前往取貨,對方隨即又傳來一封恐嚇簡訊表示不取貨就一定要提告。該筆訂單金額高達新臺幣三萬元,當事人不知是否必須前往取貨,希望尋求法律上之協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因恐嚇而被迫下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法律效力為何?消費者得否撤銷?
  • 消費者未取貨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業者得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 業者反覆以恐嚇簡訊迫使消費者下單及取貨之行為,是否構成連續之恐嚇取財犯行?
  • 消費者對此高額商品是否仍得行使通訊交易之七日解除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最核心之法律問題在於,消費者係因收到恐嚇簡訊而心生畏懼,被迫再度下單購買商品。此一下單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被脅迫之狀態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亦即買賣契約視為從未成立,消費者自無取貨或付款之義務。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當事人應把握此期間行使撤銷權。

就消費者未取貨之行為而言,一般情形下,買受人未依約取貨確實可能構成受領遲延(民法第234條以下),出賣人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然而,本案之買賣契約係因被脅迫而成立,消費者一旦行使撤銷權,契約自始無效,業者即喪失任何請求之基礎。縱使尚未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業者以恐嚇手段使消費者下單後再主張消費者違約,其權利行使方式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受保護。

就業者之刑事責任而言,本案業者之行為模式為:先發恐嚇簡訊迫使消費者下單,消費者未取貨後再發恐嚇簡訊威脅提告。此種反覆以恐嚇手段迫使消費者交付財物之行為,已明確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若業者係以使消費者行無義務之事(下單、取貨)為目的,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指出,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為必要,只要行為人著手以恐嚇手段使人交付財物即可成立未遂犯。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因恐嚇而被迫下單之買賣契約得依法撤銷,撤銷後消費者無取貨義務。業者反覆以恐嚇簡訊迫使消費者下單取貨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消費者不應因恐懼而取貨付款。

  1. 絕對不要前往取貨,取貨等同於在恐嚇之下交付財物,反而助長業者之不法行為。
  2. 保存去年及近日收到之所有恐嚇簡訊截圖,記錄每次收到簡訊之日期時間及內容。
  3. 立即至最近之警察局報案,就恐嚇取財罪提出刑事告訴,同時提供所有簡訊證據。
  4. 以存證信函向業者聲明撤銷因被脅迫所為之下單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無效。
  5. 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請求協助處理並調查該業者之營業行為。
  6. 若貨物為貨到付款之超商取貨,在取貨期限過後商品會自動退回,消費者無須採取任何行動。
  7. 日後若收到法院正式文件,應按期出庭並提出因被脅迫下單之抗辯,附上恐嚇簡訊截圖作為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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