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一名大學生,透過網路向某私人瘦身團隊購買第一期瘦身產品。購買後,該團隊突然告知需再購買第二期產品,費用高達新臺幣二萬餘元,當事人已明確表示無力負擔該費用。此後當事人不再與該團隊聯繫,卻收到對方訊息聲稱將對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而深感恐慌。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與瘦身團隊間就第二期產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 透過網路通訊方式購買之瘦身產品,消費者是否享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七日猶豫期解除權?
- 瘦身團隊以訴訟威脅要求購買產品,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
- 若第一期產品已完成交付且使用,消費者是否仍有退貨或解約之權利?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通訊交易七日猶豫期解除權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 — 通訊交易解除權之例外
- 民法第153條 — 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 民法第92條 — 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
- 刑法第304條 — 強制罪
- 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罪
-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 消費爭議申訴管道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契約成立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案中,當事人僅就第一期產品達成購買合意,對於第二期產品則已明確拒絕,雙方就第二期產品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第二期產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瘦身團隊單方面告知需購買第二期產品,並不構成有效之要約承諾,當事人無購買之法律義務。
其次,本案屬於透過網路通訊方式進行之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得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即便就第一期產品而言,若尚在七日猶豫期內,消費者亦可行使解除權。然而,需注意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規定之例外情形,如合理例外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事先告知消費者。
再者,瘦身團隊以傳送訊息方式聲稱將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迫使當事人繼續購買產品,此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即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進一步以訴訟威脅作為索取財物之手段,更可能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指出,以不實之法律訴訟威脅作為恐嚇手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即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當事人並無法律義務購買第二期產品,對方所稱之提告在法律上欠缺正當理由。此類以訴訟恐嚇消費者之行為,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多為不肖業者之慣用手法,消費者不需過度恐慌,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據並循正當管道尋求救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就第二期瘦身產品並未與對方成立買賣契約,無購買義務。對方以訴訟威脅強迫消費之行為,不僅在民事上欠缺請求權基礎,更可能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
- 立即保存所有與該瘦身團隊之對話紀錄、訊息截圖、付款紀錄等相關證據,包括對方威脅提告之訊息內容。
- 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請求協助調解消費爭議。
- 撥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專線1950,諮詢消費者權益保障事宜。
- 若對方持續以訊息騷擾或威脅,可考慮至警察機關報案,就恐嚇取財或強制罪提出刑事告訴。
- 不要因恐懼而再行匯款或購買任何產品,對方在法律上無權強制當事人消費。
- 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法律諮詢,由專業律師協助評估案件並提供具體建議。
- 若日後確實收到法院寄發之正式傳票或起訴書,應按時出庭應訊並提出答辯,切勿忽視法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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