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去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從事美容行業之女性,見面後遭到推銷,因不好意思拒絕而購買美容美體課程。當事人反映對方當時未說明完整課程內容及商品數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資訊。該課程合約總金額為72,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期間為兩年。如今當事人欲解除合約,但遭業者拒絕,業者稱產品已拆封使用故無法取消。當事人質疑產品價值是否真有72,000元之價值,且對產品能否使用兩年抱持懷疑態度。當事人希望了解是否有辦法解約,以及是否需要支付違約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見面推銷美容課程,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交易」?
- 業者未於締約時充分告知課程內容、商品數量及單價,契約效力是否受影響?
- 美容美體課程契約是否適用「瘦身美容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是否得隨時終止?
- 業者以「產品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解約,是否有法律依據?
- 若得解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 訪問交易之定義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訪問交易七日猶豫期
- 民法第74條 — 暴利行為之撤銷
- 民法第247條之1 —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限制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交易型態分析,當事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業者人員,於見面時遭到推銷而購買美容課程,此種非在業者營業處所締結之交易,可能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若認定為訪問交易,消費者依同法第19條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惟本案距締約已逾數月,七日猶豫期恐已屆滿,故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
其次,美容美體課程屬於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容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範圍。依該應記載事項規定,業者應於契約中明確載明服務項目、次數、單價、商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總金額等資訊。本案業者未於締約時說明完整課程內容及商品數量、單價,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違反應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無效;而依同條第5項,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更重要的是,依「瘦身美容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於15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費用之餘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拆封使用商品之費用後退還。業者得請求之違約金不得超過契約未履行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因此,業者以「產品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解約,於法無據;業者僅能就已拆封使用之商品部分扣除費用,不得以此拒絕消費者之終止權。
此外,本案合約金額高達72,000元,分期兩年,當事人對商品價值及使用期限存有疑慮。若業者所提供之商品價值與合約金額顯不相當,可能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同時,若契約中有限制消費者解約權或約定過高違約金等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等顯失公平之條款亦屬無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消費者依「瘦身美容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得隨時終止美容課程契約,業者不得拒絕。業者僅能扣除已接受服務及已使用商品之費用,並得請求不超過未履行部分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業者未充分告知課程內容及商品單價,已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
- 以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業者,依「瘦身美容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終止契約,要求業者於15日內退還扣除已使用部分後之餘額。
- 詳細記錄已接受之服務次數及已使用之商品品項、數量,以便計算應退還之金額。
- 要求業者提供完整之商品清單及各項單價明細,確認72,000元之合約金額是否合理。
- 若業者拒絕解約或退款,向當地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申請調解。
- 若業者主張之違約金超過未履行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得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無效。
- 通知分期付款之金融機構(信用卡公司或融資公司),告知契約已終止,請求停止後續扣款。
- 如調解不成,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契約終止及返還溢付款項,並得援引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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