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販售減肥茶之廣告,廣告宣稱使用後可以變瘦,金額約為新臺幣8,000元。當事人遂購買並取貨付款。然而取貨後賣家才告知該減肥療程共分為三個療程,要求當事人於第二療程時再付一次款項,方能達到瘦身效果。當事人認為賣家事前未揭露完整療程資訊及費用,懷疑是否構成被欺騙,並希望了解是否可以要求退貨退款。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賣家在廣告中未揭露需分三個療程另行付費,是否構成廣告不實或消費詐欺?
- 透過臉書購買減肥茶是否屬於通訊交易,可否適用七日猶豫期退貨?
- 減肥茶宣稱具有瘦身效果,是否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不實廣告?
- 賣家之銷售手法是否構成民法上之詐欺,消費者得否撤銷意思表示?
- 消費者取貨付款後已拆封使用,是否影響退貨退款之權利?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通訊交易之猶豫期間與解除權
-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 廣告內容之真實義務
-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 — 媒體經營者之連帶責任
- 民法第92條 — 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 民法第359條 — 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 刑法第339條 — 詐欺取財罪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 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 消費申訴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通訊交易退貨權而言,當事人係透過臉書廣告購買減肥茶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此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若當事人收受商品後尚在七日內,即可直接退貨退款,無須證明賣家有詐欺行為。惟須注意,若商品已拆封使用,依同條第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可能有部分例外,但一般食品類商品並非當然排除適用。
就賣家是否構成詐欺而言,賣家在臉書廣告中僅標示約8,000元之價格並宣稱可以變瘦,未揭露實際需三個療程且每療程均需另行付費始能達到效果,此種銷售手法涉嫌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得主張因賣家之詐欺行為而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若賣家之詐欺意圖明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就廣告不實而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賣家廣告僅揭示單一價格而隱瞞完整療程費用,已違反廣告真實義務。此外,減肥茶宣稱具有瘦身效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減肥茶若為一般食品而非合法藥品,宣稱瘦身效果已涉嫌違法廣告,當事人可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
即使已逾七日猶豫期,當事人仍可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蓋賣家交付之商品與廣告宣稱之內容不符(廣告暗示一次購買即可達效,實際需三次付款),構成物之瑕疵。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賣家在廣告中隱瞞需分三療程額外付費之重要資訊,涉嫌廣告不實及消費詐欺。消費者透過臉書購物屬通訊交易,在收受商品七日內得無條件退貨退款。即使逾猶豫期,亦可依民法詐欺撤銷或瑕疵擔保規定主張退款。當事人無須支付第二療程費用。
- 若收到商品尚在七日內,立即以書面(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或訊息)通知賣家解除契約,並退回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請求全額退款。
- 截圖保存臉書上之廣告內容、購買對話紀錄、付款證明及賣家事後告知三療程之訊息紀錄,作為廣告不實及詐欺之證據。
- 切勿支付第二療程之費用。賣家事前未揭露完整療程資訊,消費者無義務接受事後追加之付款要求。
- 向賣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申訴,檢舉賣家廣告不實行為。
- 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地方衛生局檢舉該減肥茶之不實廣告,尤其若宣稱瘦身療效而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若賣家拒絕退款且有明確詐欺故意,可向警方報案或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 若經協調仍無法取回款項,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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