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交通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惟鑑定委員會以現場跡證不足、雙方陳述矛盾且缺乏客觀佐證資料等為由,作出「無法鑑定」之結論。當事人對此結果感到困惑,擔心在無鑑定報告支持之情況下,將難以在民事訴訟中舉證對方之過失責任,亦無法有效推動刑事追訴程序。當事人欲瞭解在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時,後續應如何處理及有何替代之舉證方式。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鑑定委員會作出「無法鑑定」結論之常見原因及法律效果為何?
- 無法鑑定之情況下,當事人得否申請覆議或另行委託其他機構鑑定?
- 缺乏鑑定報告時,民事訴訟中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 法院在無鑑定報告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肇事責任歸屬?
三、相關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制度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 事故現場處理與跡證保全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 民法第191條之2 — 動力車輛駕駛人推定過失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 鑑定報告之提出與審查
- 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四、法律分析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出「無法鑑定」之結論,通常係因現場跡證滅失、雙方陳述互相矛盾且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事故型態特殊難以判斷等原因所致。此一結論並非認定雙方均無過失或雙方過失相當,而係鑑定委員會基於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以作出明確之肇事原因判斷。在法律效果上,無法鑑定之結論意味著當事人無法取得鑑定報告作為訴訟中認定過失責任之重要證據,但並不表示當事人喪失求償之權利。
面對無法鑑定之結果,當事人仍有數項救濟途徑。首先,得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覆議委員會重新審查。其次,在訴訟中得聲請法院囑託大學交通工程研究所或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肇事重建鑑定,此類學術機構之鑑定分析通常較為深入精細。再者,當事人亦得透過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方法,如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調閱監視器畫面、聲請傳喚目擊證人等方式,由法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肇事責任。
特別值得注意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對於因行駛所致之損害,採推定過失責任制。此規定對於無法取得鑑定報告之被害人而言尤為重要,蓋加害人須自行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即使缺乏鑑定報告,被害人仍可援引此一推定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舉證負擔。在刑事程序方面,檢察官偵辦過失傷害案件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以鑑定報告為必要。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並不等於案件無法處理,當事人仍可透過覆議、另行鑑定或蒐集其他證據等方式,於訴訟中主張對方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可有效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負擔。
- 收到無法鑑定結論後,於法定期間內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補充新事證
- 積極蒐集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彌補鑑定之不足
- 聯繫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取得書面證詞或請其出庭作證
- 在訴訟中聲請法院囑託大學交通研究所進行專業肇事重建鑑定
- 善用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由對方舉證其無過失
- 委任專業律師擬定訴訟策略,評估現有證據之充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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