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對方車輛發生輕微擦撞,當場對方表示沒關係、不用在意,雙方未報警亦未簽署書面和解書即各自離去。事後對方卻反悔,聯繫當事人要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甚至威脅提告肇事逃逸。當事人因當初未留下任何紀錄或和解證明,擔心陷入對方片面主張之不利局面。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雙方口頭約定互不追究後離開現場,此口頭和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對方事後反悔要求賠償,當事人是否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當事人在對方同意下離開現場,事後是否會被認定為肇事逃逸?
- 口頭和解之舉證責任歸屬及舉證方法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53條 — 契約之成立(含口頭契約)
- 民法第736條 — 和解契約之定義
- 民法第737條 — 和解之確定效力
- 刑法第185條之4 — 肇事逃逸罪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 事故當事人之處置義務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 肇事後不為必要處置之處罰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有效之契約。若雙方確實在現場達成「互不追究、各自負責」之口頭合意,此即構成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若口頭和解之內容為雙方互不求償,則對方事後反悔要求賠償,在法律上應不被允許。
然而,口頭和解最大之困難在於舉證。若對方否認曾達成和解之合意,當事人須自行舉證證明口頭和解之存在。可資證明之方式包含: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事故現場之錄影錄音、在場目擊者之證詞、事後之通訊紀錄(如對方曾於通訊軟體中提及「之前說不追究」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指出,和解契約之成立得以間接證據證明之,不以書面為唯一方法。
關於肇事逃逸之風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若本案僅為車輛之輕微擦撞而無人受傷,原則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因該罪以「致人傷害」為要件。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不為必要之處置即行離開者,仍有行政罰之適用。惟若當事人係經對方同意而離開,則因不具逃逸之主觀故意,不論刑事或行政責任均難以成立。建議當事人保全相關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係經對方同意離開。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口頭和解在法律上具有效力,若能舉證證明雙方確有達成互不追究之合意,對方事後反悔即不得再行求償。惟口頭和解之舉證困難為最大風險,日後發生類似情形時,務必以書面或錄影方式留下紀錄。
- 檢視行車紀錄器是否有保留事故現場之影音紀錄,特別是對方表示「沒關係」之畫面
- 整理事後與對方之通訊紀錄(如LINE對話、電話錄音等),尋找對方曾提及和解內容之訊息
- 確認事故現場是否有目擊者或附近商家之監視器可資調閱
- 若對方提告肇事逃逸,應積極提出係經對方同意離開之證據,並強調僅為車損無人受傷
- 如對方堅持求償,可建議透過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口頭和解之抗辯
- 日後遇類似擦撞事故,即使對方表示不追究,仍應報警處理或至少簽署簡單之書面和解記錄
- 諮詢律師評估案件之法律風險,準備完整之答辯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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