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損壞賠償 又出現其他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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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車禍事故已與對方就車輛損壞賠償進行處理,可能已達成和解或對方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然而,事後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又發現其他因車禍碰撞所導致之損壞,例如底盤變形、引擎異音或電子系統故障等隱性損害。當事人希望瞭解事後發現之損壞能否追加向對方求償,以及若已簽訂和解書,是否仍有請求追加賠償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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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事後發現之車輛損壞與車禍事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若雙方已簽訂和解書,和解效力之範圍是否及於事後發現之損壞?
  • 和解書中是否有排除追加求償之條款?其效力為何?
  • 當事人得否以和解時不知有該損壞為由,主張撤銷和解或追加賠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車禍事故後事後發現之損壞能否追加請求賠償,首先須確認該損壞與車禍事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能證明後續發現之損壞確實係因車禍碰撞所導致,而非車輛正常磨損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則在法律上仍有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之權利。證明因果關係之方式,通常需仰賴專業車廠之技術鑑定報告,由技師比對碰撞部位與損壞位置之關聯性,以確認損壞係車禍所致。

若雙方已簽訂和解書,則需審視和解書之內容及效力範圍。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若和解書載明「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一切損害賠償均已處理完畢,互不追究」等概括性條款,原則上事後發現之損壞即包含在和解範圍內,當事人較難再追加請求。然而,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若和解時有錯誤(例如不知有某項損壞存在),且該錯誤為和解之重要基礎事實,當事人得主張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指出,和解契約係以當事人相互讓步為要素,若和解時確有當事人不知之損害存在,且該損害為重大者,非不得主張和解有錯誤而請求撤銷。

實務上,為避免此類爭議,建議當事人在簽訂和解書時加入「保留條款」,例如載明「若事後發現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其他損壞,雙方同意另行協商賠償」。此種保留條款可確保事後發現之損壞仍有協商或請求賠償之空間。此外,當事人亦應注意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間亦同。事後發現之損壞,其時效起算點應從「知悉該損壞存在」之時起算。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事後發現之車輛損壞若能證明與車禍具因果關係,原則上仍得向對方請求賠償。惟若已簽訂概括性和解書,追加請求之難度較高,須視和解條款之約定及是否符合撤銷和解之要件而定。

  1. 儘速將車輛送至專業車廠進行全面檢修,取得技術鑑定報告以證明損壞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2. 拍攝後續發現之損壞部位照片,並保留車廠之維修估價單及說明文件
  3. 檢視先前簽訂之和解書條款,確認是否有排除追加請求之概括性約定
  4. 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事後發現之損壞情形,並提出追加賠償之要求
  5. 若對方拒絕賠償,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
  6. 注意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自發現損壞之日起算,避免逾時失權
  7. 未來簽訂和解書時,務必加入保留條款,預留事後追加請求之空間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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