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負責人侵占公款與股份轉讓糾紛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甲方共同經營合夥企業社,甲方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在公司工作,每月僅支領新臺幣五千元。當事人希望收購甲方之股份以取得完整經營權,然甲方開出高價,當事人認為不合理而未購買。嗣後甲方藉故取走企業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並涉嫌自行提領公司帳戶款項,侵占合夥事業之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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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合夥企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卻擅自取走印鑑及存摺提領公款,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
  • 甲方身為登記負責人,其取走企業印鑑存摺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 股份轉讓開價過高,當事人如何透過法律途徑取得合理之退夥或拆夥方式?
  • 合夥事業公款遭侵占後,當事人之民事求償途徑為何?
三、相關法條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42條 —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 民法第668條 —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民法第686條 — 合夥人之退夥事由
  • 民法第692條 — 合夥之解散事由
四、法律分析

就刑事責任而言,甲方雖為合夥企業之登記負責人,依其職務持有企業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但其保管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委託關係。若甲方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以印鑑章提領企業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合夥事業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負責人雖有管理權限,但逾越權限私自提領即屬侵占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此外,甲方之行為亦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蓋其身為受託管理合夥事業之人,卻為損害合夥事業利益之行為。

就股份轉讓問題而言,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轉讓與公司股份不同,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條)。甲方開價過高不合理,當事人並無購買之義務。當事人可選擇以下途徑處理:第一,若合夥契約有約定退夥條款,可依約定程序聲明退夥並進行結算;第二,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聲請法院准許退夥;第三,依民法第692條聲請法院解散合夥,進行清算分配。

就民事求償部分,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方返還侵占之公款。同時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甲方之財產,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若能證明甲方侵占金額明確,亦可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節省另行起訴之訟累。

關於甲方每月支領五千元部分,若合夥契約並未約定甲方之報酬,或甲方未實際執行業務卻支領報酬,其性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若合夥契約有約定負責人報酬,則甲方支領報酬本身並不違法,僅侵占公款部分構成犯罪。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甲方擅自取走印鑑存摺提領合夥事業公款之行為,已涉嫌業務侵占罪。股份轉讓開價不合理時,當事人可透過聲請退夥或解散合夥之法律程序處理,無須接受不合理之價格。

  1. 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對甲方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並檢附合夥契約、銀行交易明細、帳戶異常提領紀錄等證據。
  2. 儘速向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帳戶變更手續,防止甲方繼續提領款項;必要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甲方動用企業帳戶。
  3. 盤點合夥事業之全部財務紀錄,確認甲方侵占之確切金額,並委請會計師或記帳士協助作成財務清算報告。
  4. 就股份轉讓糾紛,可依民法第686條聲請退夥或依第692條聲請法院解散合夥,由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公平清算。
  5. 於刑事告訴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甲方返還侵占之公款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6. 建議委任律師全程處理,就刑事與民事程序同步進行,以最大程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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