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和解金之給付約定,惟加害人就剩餘款項拒不清償。當事人透過國稅局查詢加害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存款等財產,但發現加害人有短期勞保加保後隨即退保之紀錄,顯示其可能以短期工作方式規避強制執行。當事人詢問能否對加害人曾退保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時,債權人有何強制執行之方法?
- 債務人有短期勞保加退保紀錄,能否據以對其投保公司聲請扣押薪資債權?
- 債務人已自該公司退保(離職),扣押命令之效力為何?
- 債務人疑似以短期工作方式規避執行,有何法律對策?
三、相關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薪資扣押)
- 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時之處理
-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 薪資債權執行之限制(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 強制執行法第27條 — 債權憑證之核發
- 強制執行法第20條 — 債務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之處罰
四、法律分析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當事人發現債務人有短期勞保投保紀錄,此即表示債務人曾在該投保單位工作,對該公司可能有薪資債權存在。債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對該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務報酬。
惟實務上須注意,若債務人已自該公司退保(即已離職),則債務人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此時該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已離職、目前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若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得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向法院起訴確認債權存在。然而,若債務人確已離職,起訴勝訴之可能性不高。
針對債務人以短期工作方式規避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可採取以下策略:第一,向法院聲請調閱債務人最新之勞保投保資料,確認其目前之投保單位(即目前雇主),對現任雇主聲請扣押命令較為有效。第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債務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債務人。若能證明債務人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卻故意隱匿規避,法院得對其施以拘提管收之間接強制手段。第三,若確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得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隨時持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此外,債務人若以頻繁更換工作之方式刻意規避強制執行,此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債權人得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以刑事追訴之壓力促使債務人履行和解金之給付義務。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但有勞保投保紀錄即顯示其有工作收入,債權人得對其雇主聲請薪資扣押。惟若已退保則效力有限,應查調最新投保資料以確認現任雇主。
- 持執行名義(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時聲請法院調閱債務人最新之勞保投保資料,確認目前之投保單位。
- 對債務人目前之投保單位(雇主)聲請核發薪資扣押命令,依法得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扣除維持生活必需之部分)。
- 若已退保之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存在,可轉向追查債務人新的工作單位,持續聲請對新雇主核發扣押命令。
- 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該憑證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可隨時再行執行。
- 若有證據顯示債務人刻意以短期工作方式規避執行,可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並考慮另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
- 定期(每三至六個月)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勞保投保資料,掌握其財產及工作動態,適時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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