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之法律途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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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因於某場所受傷而對該場所負責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後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場所負責人對該事故不具有過失責任,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當事人不服此不起訴處分,詢問是否可委任律師撰寫異議(再議)聲請書以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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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不服,應循何種法律程序救濟?再議聲請之期間與管轄為何?
  • 再議聲請書應如何撰寫?是否得委任律師代為撰寫及提出?
  • 再議若遭駁回,告訴人尚有何種救濟途徑?
  • 刑事案件不起訴確定後,已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如何處理?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是否受影響?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所謂「十日」係自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日起算,此為不變期間,逾期即不得聲請。再議聲請書應向原偵查之地方檢察署提出,由原承辦檢察官轉送上級檢察署審查。

再議聲請書之撰寫,應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何錯誤。例如:檢察官認定場所負責人無過失,但當事人認為負責人對場所之安全維護確有疏失,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負責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處,以及其疏失與當事人受傷間之因果關係。告訴人當然可以委任律師代為撰寫再議聲請書,律師得以更精確之法律論述指出不起訴處分之瑕疵,提高再議成功之可能性。

若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審查後仍予以駁回,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管轄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此一程序係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之最後司法救濟途徑,法院將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適當。須注意聲請交付審判必須委任律師為之。

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命運,因刑事案件未經起訴即不會進入審判程序,已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無所附麗。然而,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利。告訴人得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主張場所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之舉證標準與刑事不同,刑事不起訴並不當然代表民事求償亦無法成立。特別是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採推定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對被害人較為有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告訴人得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聲請再議,可委任律師代為撰寫聲請書。即使刑事不起訴確定,民事求償權不受影響。

  1. 確認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計算十日再議期間是否尚未屆滿,務必在期限內提出聲請。
  2. 委任律師撰寫再議聲請書,具體指摘檢察官認定場所負責人無過失之理由有何不當,補充相關證據及法律論述。
  3. 若再議遭駁回,在收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此為最後之刑事救濟途徑。
  4. 無論刑事程序結果如何,建議同時或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獨立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主張場所負責人之賠償責任。
  5. 蒐集並保全所有與事故相關之證據,包括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醫療紀錄、證人證詞等,以利後續訴訟使用。
  6. 若經濟能力有限,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由扶助律師協助辦理再議及後續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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